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小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路邊由
西往東逆向行駛,行抵該道路與同市○○路路口附近,搶先
右轉,適訴外人 陳平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上開自由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而至,煞避不及,擦撞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並失控衝撞訴外人 林燦森 所有停放在路旁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其所有上開
自用小客車受損,支出修復工資新台幣(下同)32,195元及
材料費用46,825元(均含5%加值型營業稅),合計79,020元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陳平政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前述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伊承保上
開陳平政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述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前述金額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前此於調解期日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
險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騎乘機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足稽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且本件被告係因逆向
騎乘機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致肇事,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之規定,其於損害之發生顯然未盡相
當之注意。至陳平政則係正常行駛於遵行之車道內,且無任
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並無與有過失可言,臺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與此相同,
足供參考。又陳平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所以受損,乃因被告違規騎乘機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所致
,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平政自得依前揭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平
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5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憑,迄94年4月13日本件不法侵害發生時,其車
齡約為11個月。陳平政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關於材料部
分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運輸業用以外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20%,其材料費用46,825元應折舊8,585元(4682
5×1/5×11/12,未滿1元部分4捨5入),則陳平政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材料費用46,825元減去折舊額8,585元
再加上工資32,195元,合計70,43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以此為限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訴訟,關於原告勝訴部
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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