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77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9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陸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歸戶明細查詢表、信
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