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李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43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於89年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6日;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
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2月、4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96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由甲○○騎乘牌照號碼為RJ2-
495號之輕型機車後載乙○○,經過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丙○○住處後方時,見丙○○所有之縫紉機馬達及電動鐵門馬達各1台放置於庭院中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留在機車上等候並把風,乙○○則跨越庭院外圍僅及膝蓋高度不具防閑功能之矮牆進入丙○○住處後方庭院(涉嫌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先後竊取上開縫紉機馬達及電動鐵門馬達各
1台得手後,放置於甲○○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處,二人即騎車逃逸,旋遭附近住戶 陳重吾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證人陳重吾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暨勘察照片12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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