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3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呂治煌 」均應更正為「呂志煌」,並補充被告呂志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6年度簡字第6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6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 張秀卿 及被害人豪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優公司)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張秀卿之皮包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告訴人張秀卿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4500元,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張秀卿450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張秀卿此部分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張秀卿皮包內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張秀卿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至告訴人張秀卿所管領之振興券176張,價值合計8萬8000元,為被害人豪優公司所有,被告固已於偵查中賠償豪優公司2萬5500元,然被告尚保留6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8萬8000元-2萬5500元=6萬25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36號被告呂治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呂治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2時20分前後,侵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豪優實業有限公司內,竊取張秀卿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各式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及所管領之振興券176張(價值88,000元)。案經張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治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張秀卿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MALA158-01、LBLA503-01、LALA1
55-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犯竊盜罪,於108年7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中尚未賠償被害人部分即價值63,000元之振興券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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