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63號被告 胡孔祥淮 上列被告與原告 丁踴躍 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受理在案,被告就其於第一審提起反訴部分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69號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前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分別判決第一審本、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擴張聲明)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80號裁定關於本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 洪主雯 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核定其第三審律師報酬為新台幣3萬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77號裁定),嗣被告撤回前開第三審上訴(見107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卷第233頁之107年8月21日撤回上訴狀),是以,被告應依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繳納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萬5120元(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卷第109頁之補費裁定),第二審就本訴部分上訴之裁判費36萬5160元(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卷第18頁之補費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費用41萬2680元(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卷第109頁之補費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三審本、反訴之裁判費25萬9280元【計算式:(000000+412680)÷3=259280】及第三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77號裁定核定),合計134萬2240元(計算式:275120+365160+412680+259280+300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