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27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1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復於104年12月29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上開裁定駁回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至於所檢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一節,因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他案,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況該案係於97年11月27日以該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隔7年有餘,尚不足以作為釋明。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