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告 賴佳恩 即 賴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百分之3.27(即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並按年金法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以每月3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91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791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