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社會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社會救助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於107年12月19日向抗告人住所送達,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7年12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12月29日(星期六),惟因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1日適逢星期六、日及元旦休息日,故應順延至108年1月2日(星期三),期間始屆滿。
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9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抗告,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