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97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是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從未繫屬於法院,於法未合,經本院依法駁回。從而,上訴人所提起傷害案件既從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獲得本院刑事判決,故上訴人無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獨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為不合法,應由原審法院即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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