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朱文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朱李蘭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朱文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里○○路○段○○○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李蘭之監護人。
指定 朱文林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李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朱李蘭自民國93年2月17日起因罹患腦梗塞等重大傷病而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且因長期臥床、四肢攣縮,無法表示意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朱李蘭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朱李蘭之監護人,及指定朱李蘭之次子朱文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朱李蘭之四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朱李蘭罹患腦梗塞,中風後遺,長期臥床,四肢攣縮,無法表達意見一節,亦據其提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相對人目前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包尿片,生活須他人完全協助。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朱李蘭)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朱李蘭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朱李蘭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且朱李蘭育有7名子女,其中三子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朱李蘭之四子,並願意擔任朱李蘭之監護人,而朱李蘭之其他子女 朱文明 、朱文林、 朱乾賓 、 朱秀梅 、 朱秀敏 均同意聲請人擔任朱李蘭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朱李蘭之監護人,符合朱李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朱李蘭之監護人;又朱文林係受監護宣告人朱李蘭之次子,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朱李蘭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朱文林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前揭親屬同意,爰指定朱文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