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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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號 李國雄 所有之房屋(僅作為公司店鋪所用,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時」,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屋內洋酒,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迄今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李國雄所受損害,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本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進入店鋪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48號被告林忠臨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7(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林忠臨於110年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李國雄所有之房屋前時,發現屋主正搬家中而將洋酒(價值新臺幣800元)一瓶放在屋內客廳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該瓶洋酒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李國雄發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臨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國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洋酒一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