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捌捌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驗餘淨重14.88公克,空包裝總重8.61公克),係被告張明聖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89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該案既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
108年度偵字第18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6
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29、33頁)。而該案警方於108年11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6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碎塊狀物品4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89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空包裝總重8.61公克,純度24.6%,純質淨重3.67公克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730號鑑定書各1件可按(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22頁),足證本件扣案之上開白色碎塊狀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總重8.61公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