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李沛𡀎被告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葉羽婷 已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死亡,且其為被告之唯一董事,致實際上已無董事對外代表被告處理公司事務,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選任陳碧霜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以陳碧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3建物,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 葉羽庭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下稱系爭抵押),嗣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迄至104年7月24日止,尚欠中租公司新臺幣(下同)1460萬5500元及其利息未還。被告乃於10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由原告以訴外人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金額900萬元、票號AQP0000000、付款銀行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於104年7月24日代被告向中租公司清償之方式給付,而中租公司收受款項後,已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拒不返還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葉羽庭於106年9月28日逝世前如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應會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且葉羽庭當時另有與國外客戶談一個案子,亦有可能因而獲利而有給付款項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租公司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設定系爭抵
押予中租公司,嗣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迄至104年7月24日止,尚欠中租公司1460萬5500元及其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由原告以訴外人
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於104年7月24日代被告向中租公司清償之方式給付,而中租公司收受款項後,遂塗銷系爭抵押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租公司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設定系爭抵押予中租公司,嗣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迄至104年7月24日止,尚欠中租公司1460萬5500元及其利息未還,被告乃於10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由原告以訴外人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於104年7月24日代被告向中租公司清償之方式給付,而中租公司收受款項後,遂塗銷系爭抵押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與葉羽庭於104年7月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司促卷第4頁),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楊宗霖劉俊良 、原告於104年7月22日所簽立之支付收執證明(本院司促卷第3頁)影本各1份為證,且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發生財務問題,伊不知道兩造間之關係,但原告有出面與中租公司談,中租公司乃簽立前述支付收執證明,並收受、兌現系爭支票,充抵被告債務,而當時中租公司之債權有售予臺灣土地銀行,乃另由該銀行出面寫前述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明確,足以認定。堪認原告確有於104年7月22日借款900萬元給被告,並已交付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900萬元,尚非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原法定代理人葉羽庭如有向原告借款應會開立支票云云,則屬猜測之詞,且不能由被告未開票即推論出被告未借款,併為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原法定代理人葉羽庭當時有與國外客戶談一個
案子,有可能因而獲利而有給付款項給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揭辯詞,僅係推測之詞,且被告就其所辯已將國外獲利交付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90100元合計901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