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屢犯本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55號被告盧德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鳴按喇叭後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翌(27)日凌晨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德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