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國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
9號案件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國元自民國101年間起,向華龍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借牌從事報關業務,並以利洋貿易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 馬保亮 (MABAOLIANG)、千奇水族或其負責人 蔡志恒 (JR-HENGTSAI)、 洪茂崇 (HUNGMAOCHUNG)、天榮騏商行及魚易購有限公司等名義進口熱帶魚,惟為求儘速通關,竟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3月24日前某日止,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二所示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進口產品免查驗同意書中之品名、貨品分類號列、生產國別、數量、核准日期、有效日期等數個不等項目予以變造,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行使,以獲免驗放行,足生損害於臺北關處理通關貨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錢國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869號同一被告錢國元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4日桃檢坤往106偵26253字第107087號函暨本院於
106年11月15日收文章戳1枚在卷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時,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9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已宣判,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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