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樹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點,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故只要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柳樹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為本院於106年1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後案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105年6月14日)既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年10月26日)前,所宣告之主刑種類亦與附表各罪相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且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按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各罪,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上開後案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漏未將此部分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柳樹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罰金新臺│105年3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105年9月│臺灣│105年度簡│105年10│彰化地檢105││││幣1000元│30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194號│20日│彰化│字第1194號│月26日│年度執字第24││││,如易服││第4816號│地方│││地方│││4號││││勞役,以│││法院│││法院│││││││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2│竊盜│罰金新臺│105年3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105年11│臺灣│105年度簡│105年12│彰化地檢106││││幣1100元│2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504號│月8日│彰化│字第1504號│月9日│年度罰執字第││││,如易服││第6155、67│地方│││地方│││2號││││勞役,以││76號│法院│││法院│││││││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3│竊盜│罰金新臺│105年3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105年11│臺灣│105年度簡│105年12│彰化地檢106││││幣1000元│底某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504號│月8日│彰化│字第1504號│月9日│年度罰執字第││││,如易服││第6155、67│地方│││地方│││2號││││勞役,以││76號│法院│││法院│││││││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4│竊盜│罰金新臺│105年4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105年11│臺灣│105年度簡│105年12│彰化地檢106││││幣1000元│3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504號│月8日│彰化│字第1504號│月9日│年度罰執字第││││,如易服││第6155、67│地方│││地方│││2號││││勞役,以││76號│法院│││法院│││││││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5│竊盜│罰金新臺│105年5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105年11│臺灣│105年度簡│105年12│彰化地檢106││││幣1000元│23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504號│月8日│彰化│字第1504號│月9日│年度罰執字第││││,如易服││第6155、67│地方│││地方│││2號││││勞役,以││76號│法院│││法院│││││││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註:編號2至5之罪刑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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