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昌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昌德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昌德於民國103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迪卡儂賣場內行走時,本應注意前方行人動線,並與在旁之人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斜行方式快步行走,而於自後行經適右腿罹患小兒麻痺症而在該處慢步 徐行之 林德仁 右側時,疏未注意,不慎踢及林德仁右小腿,致林德仁失去平衡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德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就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昌德供承有於103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迪卡儂賣場內購物,曾行經告訴人林德仁身旁,告訴人有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伊太太在前面結完帳了,伊太太跟伊的距離大約有五、六公尺,伊就直直的往伊太太的方向走。當伊行走時,在賣場內靠右側直行,前方無行人,告訴人或在其左側,然伊並未踢到告訴人之右小腿,突然間告訴人在伊的右後方喊腿斷了,其他行人圍觀,告訴人就說是伊的腳踢到他的腳,他才倒地,但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小兒麻痺,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無涉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之迪卡儂賣場內行走時,自後行經適右腿罹患小兒麻痺症而在該處慢步徐行之告訴人右側而過時,旋告訴人即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就前述被告行經告訴人身旁及告訴人倒地受傷之部分,核與當時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 郭世呈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3、44頁、第53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9頁正面、第31至38頁),並有現場平面圖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該醫院104年4月3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踢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伊無涉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上開賣場內與友人郭世呈購物,伊之右腳雖患有小兒麻痹,但知覺正常,僅肌肉較無力,仍可以雙腳慢走,案發當時突遭一人從後而來速度很快衝過去到伊前方,踢到伊右小腿,力量甚大,致右腳懸空,伊因而失去平衡而跌倒,腳尖先落地而扭到,當下即爬不起來,當時前方只有被告一人,隨後伊有向被告表示「你踢到我」、「傷到我」,被告即回頭過來,起初以為是腳與腳掌脫臼,而徒手將脫臼部位接回復位,但仍然感覺疼痛,嗣後有人叫救護車來而前往振興醫院,照X光後始知已經骨折,在醫院時有問被告為何會踢到伊,被告表示有感覺到輕微地碰到伊的腳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9頁正面),核與證人郭世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上開賣場內伊與告訴人逛完泳具用品後,往結帳櫃台方向移動,告訴人走在伊前面,約兩、三步之距離,告訴人可正常行走,突然被告在右斜後方很快地走過來往出口方向行進,伊當時覺得可能會與告訴人相撞,惟來不及告知告訴人,被告即自告訴人身邊而過,告訴人旋即跌倒,跌倒後即見告訴人腳背不正常翻轉而跌坐在地上並跟被告說「很痛,很痛,你撞到我了」,當時周圍只有被告一人,且被告已臉朝告訴人,被告有點驚慌,賣場人員有請被告留下資料,伊亦有以手機將被告提供之資料照相,其後被告陪同伊等到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第53頁,原審卷第31至38頁)大致相符。依上,證人郭世呈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自告訴人右後方快速行進而來,告訴人旋即跌倒,告訴人跌倒當時亦僅有被告一人在告訴人前方,且事前亦已預見被告行走之動線,可能與告訴人相撞,則證人郭世呈對於撞倒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應不至有所誤認,且與告訴人當下所認自其後而來且在其前方之人僅有被告一人之認知相符。而依證人郭世呈所述,被告係自告訴人右斜後方快速走過來往出口方向行進,被告亦自承當時其係往出口方向行進,而對照卷附之賣場平面圖(見原審卷第52頁)及告訴人、被告所述之行進方向,案發當時告訴人行走時之左前方確有櫃台出口,被告如快步通往出口確與直行之告訴人有交錯之可能,且一般而言,雙方如均係以正常慢步方式行走,即便有所誤撞,亦不必然導致一方跌倒受傷,而證人郭世呈所見被告既係以快速行走方式而過,即可能係瞬間擦撞告訴人倒地之外力來源,此更與告訴人所認遭踢到右小腿之力量甚大因而失衡倒地之情約莫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伊在行進中突然聽到有人大喊腳斷了,伊就回頭看,看到告訴人倒在伊的正後方、距離伊約1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聽到告訴人在喊叫時距離伊大約1公尺,當伊行走時伊不清楚旁邊有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而告訴人遭撞而跌倒,不過係瞬間之事,被告既距離告訴人僅有短短1公尺,如此之近,此等時間、地點之密接,告訴人確有可能即係被告遭於行進間所撞擊致跌倒。此外,證人即迪卡儂賣場經理 陳立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得知告訴人在賣場內跌倒後,即前往處理,見告訴人在地,被告在告訴人身旁,告訴人表示遭人撞到,並陳稱係在旁之被告所撞,被告當下並無回應,其後由被告及郭世呈陪同告訴人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更見被告當下亦不否認有撞倒告訴人之事實,益徵撞倒告訴人之人應即係被告無疑。況被告既辯稱伊其當時係靠賣場右側直行,前方無行人,告訴人或在其左側,後來聽見右後方之告訴人喊腳斷掉等語,則細繹上開內容,更見被告行進之方向,確係自告訴人右後方,以斜線方式往左前方向前進,如此,確會與直行之告訴人交錯而過,而與前揭證人郭世呈所見被告之動線相符。從而,上開證人郭世呈及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斜行方式快步行走,自後行經適右腿罹患小兒麻痺症而在該處慢步徐行之告訴人右側而過時,疏未注意而不慎踢及告訴人右小腿,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摔倒在地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並無撞到告訴人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跌倒後有自行扭腳之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涉云云,然告訴人於跌倒後自行扭腳乙事,雖有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可參,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其乃係為將脫臼之腳掌復位而為,且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係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該骨折之結果,如非重大外力亦難形成,衡情,亦恐非告訴人前揭自行扭腳之舉所得造成,從而,即便告訴人有自行扭腳之情形,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告明知其所在之地點為自助式購物賣場,多有選購商品之
顧客在內行走,行走時自應注意前方行人動線,並與在旁之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以斜行方式快步行走,而未遵守上開行走時應注意之義務,疏未注意而不慎踢及告訴人右小腿,致告訴人失衡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有疏失至明。又行走時所以應注意前方行人動線,並與在旁之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本即在避免因不當之行走行為,對在旁之人產生身體碰觸受傷之危險,是被告上開行為既因而使在旁之告訴人發生上揭實害,則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賣場內未顧及他人安全,任意快步行走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人受傷,而有害他人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小孩尚待撫養,目前從事機車相關零組件之買賣,月薪約為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間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酌量其生活、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方行人動線,暨與在旁之人保持安全距離,肇致告訴人跌倒受有上述傷害,惟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並於肇事後旋即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就醫,而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為顧及被告之家庭生計,願意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並期待被告對其所犯應誠懇面對,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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