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敏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敏岐於民國102年2月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銓鴻機車行(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並於同年月22日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書」各1份,雙方約定價款共新臺幣(下同)45,480元,分15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期應繳納3,032元予仲信公司,且於上開分期款項未繳清前,仲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朱敏岐僅得依約定方式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及過戶予第三人。詎朱敏岐於持有該輛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尚未繳納上開分期付款之任何一期價金,而尚未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仍以本件機車之所有人自居,於同年4月11日將本件機車出售過戶予 林名軒 ,而以此方式將本件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朱敏岐未依約繳付上開分期價金,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6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且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本件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件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三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敏岐固肯認其曾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件機車,並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書」各1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透過「 吳慶豐 」購買本件機車,上開約定書及切結書是業務 吳立偉 拿資料讓伊填寫而已,伊並未到過銓鴻機車行,吳立偉一開始說機車已經辦出來叫伊要去領車,後來伊打電話跟吳立偉聯絡,都找不到吳立偉,但「吳慶豐」告訴伊貸款並未通過,因此伊並不知已購得本件機車,也未取得本件機車,故未清償分期款項,本件機車係「吳慶豐」未經其同意處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朱敏岐曾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銓鴻機車行,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1部,並於102年2月22日簽署仲立公司業務員吳立偉所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書」各1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83頁正面至84頁正面),復經證人即仲立公司業務員吳立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屬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0頁正反面),並有廠商資料表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6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7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見他字卷第8頁)、分期付款申請表(見他字卷第9頁)、分期付款約定書(見他字卷第10頁)、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書(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行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本件機車原登記於 胡銘鴻 名下,在被告於102年2月22日
申請分期付款購車之後,於102年3月11日出售過戶予被告,後於102年4月11日由被告出售過戶予林名軒,再於102年5月16日由林名軒出售過戶予 黃耀興 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偵緝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103年4月29日 嘉監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偵緝卷第38至41頁)、臺南監理站103年5月1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份、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胡銘鴻、林名軒身分證正面影本各2份(見偵緝卷第44至48頁)及臺南監理站103年12月26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暨所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44頁)、102年3月11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胡銘鴻身分證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102年4月11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4
6頁)、102年5月1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林名軒身分證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102年7月2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依前揭契約應償還仲信公司之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催告後均未清償,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並有仲信公司102年5月17日102年度(刑)字第《0202A04745》號函(見他字卷第13頁)、分期繳款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第14頁)等附卷可證,是本件機車被告業已出售過戶他人,且被告於本件機車過戶他人前,並未清償任何分期款項等情,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
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臺南監理站雖於102年3月11日將被告登記為本件機車之車主,惟揆之上開說明,車籍登記管理,係為行政管理,尚不得單憑上開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即認被告已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亦即該機車之所有權歸屬,仍應視被告與仲信公司間之約定而定。又上開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申請人(即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此觀諸卷附之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約定書」即明,是依被告與仲信公司之前開約定,被告在其清償上開契約所應負擔之分期款項前,對本件機車均僅取得占有使用權,而不得擅自處分本件機車,故被告於出售本件機車時尚未取得該輛機車之所有權,至為灼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50歲,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並自承對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書」之內容可以理解,及知悉伊對本件機車只可以保管、占有,只有使用的權利,不能將機車處分、轉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5頁正面、第127頁反面)。從而,被告於知悉其對本件機車在其尚未清償全部價金前,僅有占用使用權之情況下,竟將本件機車出售過戶,顯已將原持有使用本件機車之狀態而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以該輛機車所有權人自居,而以變賣該機車之方式將本件機車侵占入己。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透過「吳慶豐」購買本件機車,但「吳慶豐
」告訴伊貸款並未通過,因此伊並不知已購得本件機車,也未取得本件機車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係親自至銓鴻機車行辦理購買機車事宜,且取得本件
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銓鴻機車行負責人 杜芝瑄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購買本件機車,當時是他本人去機車行辦理的,機車也是他本人帶走,伊只知道被告來買車,後續的接觸都是伊先生林名軒處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正反面);證人林名軒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機車是由伊所經營的銓鴻機車行所售出,當初這台機車有與仲信公司簽分期付款申請表、切結書,是仲信公司的外務去被告家找他簽的。當時是被告去機車行說他要買機車,牽車的人是被告本人,當時是伊將機車親手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正反面)明確。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親自至銓鴻機車行購買本件機車及領取機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仲信公司業務吳立偉有告知其本件機車已經辦出來並叫其去領車,並自承其於102年間與妻兒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既被告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所填寫之地址、電話均為其實際之住所、電話,則在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時,仲信公司應得以被告所填寫之地址、電話聯絡被告繳款,且仲信公司復已於102年5月17日寄發催告函至被告住所催討分期款項,有前揭仲信公司102年5月17日102年度(刑)字第《0202A04745》號函可證,是被告供稱並未接獲仲信公司催討通知,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顯無可能至偵查中方知本件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手續已辦妥之情。再者,被告既已獲吳立偉告知本件機車已經辦出來,則被告自可親自至機車行詢問並領取本件機車,亦可向仲信公司詢問貸款情形或詢問業務吳立偉之聯絡方式,是其辯稱因打電話聯絡不到吳立偉及「吳慶豐」告訴伊貸款並未通過,因此不知已購得本件機車,也未取得本件機車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一般常情有悖,其上開辯詞,顯難採信。
⒉另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可由代辦人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此有臺南監理站103年12月26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141頁)暨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管理規範(見本院卷一第
1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代辦人資料表範本(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監理代辦人印章格式式樣範本(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切結書範本(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機車依據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 林重光 表示:102年4月11日辦理過戶審查證件容為:「舊車主帶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過戶登記書上書寫南市101.12.3為身分證發證日及發證縣市,卡00000000為健保卡卡號後八碼),新車主亦帶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過戶登記書上書寫南市101.4.3為身分證發證日及發證縣市,卡00000000為健保卡卡號後八碼)、機車強制險卡正本辦理過戶」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年2月13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又本件機車歷次過戶登記,均係由銓鴻機車行林名軒委託代辦業者 許榮富 辦理,而因本件銓鴻機車行並未具備營利事業登記及參加機車公會,故許榮富乃借用吉泰機車行 胡榮君 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其並不清楚本件機車過戶登記之原因為何等情,並據證人許榮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至97頁反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慶豐」到庭,欲證實本件機車係透過「吳慶豐」購買,且係「吳慶豐」擅自處分,然因被告僅提供「吳慶豐」之姓名,並未提供其詳細之年籍,而經本院檢索戶籍資料及命警員查訪結果,均無從查得有與被告所稱之「吳慶豐」相符之證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轄區104年12月18日訪查表(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 黃相輔 傳真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⒊又被告先於本院103年10月11日訊問時供稱:伊本來有認識
一個朋友,他主動找伊,說如果要買機車,只要交給他雙證件即可,他就會幫伊買機車;是伊朋友先主動找伊的,伊也剛好有需求要買機車,伊只知道他的綽號「 阿豐 」,真實姓名不知道,手機也不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再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吳慶豐」告訴伊可以藉由機車貸款的方式來還錢,當時伊簽立分期付款切結書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拿到錢還給「吳慶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再於本院105年2月18日審理期日供稱:伊本來是想貸款買這部機車可以把這部機車賣掉,賣掉的錢還給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正面),是被告先後之供述並非一致,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購買機車之目的即在將該車出售後將價金償還地下錢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地下錢莊的錢是「 翁麗萍 」欠的,「吳慶豐」叫伊寫擔保書,原本向地下錢莊借3萬元,10天利息3千元,利息伊已經繳給他3千元,10天以後他又叫伊辦機車貸款,他多坑了伊1萬元,因為機車45,000元,他應該跟伊收4萬元,之後伊欠地下錢莊的錢不了了之,因為他也沒有來叫 伊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正面至130頁正面)。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目的既在取得機車後出售將得款用以償還地下錢莊借款,則其事後將本件機車處分出售,恰與其上開供述情節相符,且地下錢莊應已取得被告本件機車出售價金,故事後才未向被告追討欠款,否則應無平白放棄對被告追索債權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已購得本件機車及未處分本件機車云云,顯非可採。㈤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與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車契約
前,即與地下錢莊人員共謀以假買賣機車之方式,詐取仲信公司之貸款,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而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否認於購車之之時即有不清償分期款項之意念,且被告於簽訂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之102年間,係在金鑽保全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3,000元,其中15,000元交給老婆,以其每月薪資足以支付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正反面),而被告依上開契約每月分期需清償之款項僅3,032元,依其前開薪資再扣除被告自承每月需給付配偶之生活費用,如被告得撙節自身所需消費費用並妥適運用其收入之情況下,未必不足清償上開分期付款之債務,而被告事後雖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然其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事後經濟狀況有所變動所致,尚不得以其事後未清償分期款項之事實即推論期於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既有上開疑義,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尚非無疑,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詐欺罪相繩,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有上開證據足認,至其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向他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後,竟未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而於尚未取得機車所有權時擅自處分該機車,漠視所有人合法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侵占車輛之價值,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曾經從事保全工作,入監前被通緝時即沒有工作,已婚育有3個小孩,分別為大學畢業、就讀二專2年級、高中畢業,均尚未成年,目前與被告配偶同住並由配偶負擔生活費用,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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