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昆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義務。
事實
一、吳昆霖自民國104年4月6日起,受僱於 銘勝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勝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昆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利用代為保管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犯罪時間,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貨款,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銘勝公司,共計11次,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4,522元。嗣經銘勝公司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銘勝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吳昆霖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三卷第22-23頁、第27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9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
㈡告訴代表人 李水勝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見偵二卷
第43頁-第43頁反面、偵三卷第6頁-第6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
㈢證人 吳榕珮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96頁反面-第97頁)。
㈣證人 陳貎華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7頁-第27頁反面)。
㈤證人 洪毓黛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3頁反面)。
㈥證人 吳青容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偵三卷第97頁-第97頁反面)。
㈦證人 吳名捷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偵三卷第97頁)。
㈧車次表10紙(見偵二卷第19-28頁)。
㈨私立開園幼稚園支付帳款明細表1紙(見偵三卷第93頁)。㈩被告吳昆霖之人事資料卡、兩造所簽之勞動契約書(見偵二卷第5-18頁)。
被告吳昆霖之出席紀錄卡影本(見偵二卷第29頁)。
(銘勝)豐鮮食品有限公司客戶留存聯19紙(見偵三卷第93之1-93之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吳昆霖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銘勝公司之司機,負
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向告訴人之客戶所收取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上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吳昆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分別均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收取不同客戶之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為業務侵占罪11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吳昆霖將所持有之客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造
成僱主損害,且所侵占之貨款總金額非少,行為自屬不該,惟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就所侵占之貨款,業經與告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17日調解期日達成調解,約定按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分期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侵占之貨款44,522元,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約定按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分期清償,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條件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義務。倘被告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賠償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附表一│├─┬────┬───────┬──────┬──────┬──────────┤│編│侵占日期│客戶名稱│所侵占客戶貨│犯罪經過│主文(罪名、宣告刑)││號│││款(新臺幣)│││├─┼────┼───────┼──────┼──────┼──────────┤│1│104年4月│開元幼稚園│3,072元│吳昆霖意圖為│吳昆霖犯業務侵占罪,│││10日│││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於左列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占日期,將其│元折算壹日。││││││業務上向左列│││││││客戶所收取左│││││││列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2│104年4月│ 阿珠媽 簡餐屋│1,540元│吳昆霖意圖為│吳昆霖犯業務侵占罪,│││14日│││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於左列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占日期,將其│元折算壹日。││││││業務上向左列│││││││客戶所收取左│││││││列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3│104年4月│大醬川麵館(育│3,360元│吳昆霖意圖為│吳昆霖犯業務侵占罪,│││15日│樂)││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於左列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占日期,將其│元折算壹日。││││││業務上向左列│││││││客戶所收取左│││││││列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4│104年4月│HelloHello│1,648元│吳昆霖意圖為│吳昆霖犯業務侵占罪,│││16日│││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於左列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占日期,將其│元折算壹日。││││││業務上向左列│││││││客戶所收取左│││││││列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5│104年4月│漢豆腐│3,786元│吳昆霖意圖為│吳昆霖犯業務侵占罪,│││17日├───────┼──────┤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韓朝韓式料理(│1,390元│有,於左列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東寧店)││占日期,將其│元折算壹日。│││├───────┼──────┤業務上接續向│││││小計│5,176元│左列客戶所收│││││││取左列之貨款│││││││,合計5,176│││││││元,予以侵占│││││││入己。│││││││││├─┼────┼───────┼──────┼──────┼──────────┤│6│104年4月│一方日朝食│2,010元│吳昆霖意圖為│吳昆霖犯業務侵占罪,│││20日├───────┼──────┤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大口咬定│1,619元│有,於左列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占日期,將其│元折算壹日。│││││265元│業務上接續向││││├───────┼──────┤左列客戶所收│││││小計│3,894元│取左列之貨款│││││││,合計3,894│││││││元,予以侵占│││││││入己。│││││││││├─┼────┼───────┼──────┼──────┼──────────┤│7│104年4月│JAMY'S潛艇堡│2,550元│吳昆霖意圖為│吳昆霖犯業務侵占罪,│││21日├───────┼──────┤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布老虎│1,142元│有,於左列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占日期,將其│元折算壹日。││││菊島澎湖海鮮│2,520元│業務上接續向││││├───────┼──────┤左列客戶所收│││││小計│6,212元│取左列之貨款│││││││,合計6,212│││││││元,予以侵占│││││││入己。│││││││││├─┼────┼───────┼──────┼──────┼──────────┤│8│104年4月│大醬川麵館(育│3,360元│吳昆霖意圖為│吳昆霖犯業務侵占罪,│││22日│樂)││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於左列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辛德克萊 │2,775元│占日期,將其│元折算壹日。││││││業務上接續向││││├───────┼──────┤左列客戶所收│││││小計│6,135元│取左列之貨款│││││││,合計6,135│││││││元,予以侵占│││││││入己。│││││││││├─┼────┼───────┼──────┼──────┼──────────┤│9│104年4月│ 阿珠媽簡 餐屋│1,716元│吳昆霖意圖為│吳昆霖犯業務侵占罪,│││24日├───────┼──────┤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MONGA│2,357元│有,於左列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占日期,將其│元折算壹日。││││元味屋│1,765元│業務上接續向││││├───────┼──────┤左列客戶所收│││││小計│5,838元│取左列之貨款│││││││,合計5,838│││││││元,予以侵占│││││││入己。│││││││││├─┼────┼───────┼──────┼──────┼──────────┤│10│104年4月│大口咬定│1,435元│吳昆霖意圖為│吳昆霖犯業務侵占罪,│││25日├───────┼──────┤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元氣飽│1,116元│有,於左列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占日期,將其│元折算壹日。││││兵家│1,460元│業務上接續向││││├───────┼──────┤左列客戶所收│││││小計│4,011元│取左列之貨款│││││││,合計4,011│││││││元,予以侵占│││││││入己。│││││││││├─┼────┼───────┼──────┼──────┼──────────┤│11│104年4月│政發餐廳│2,799元│吳昆霖意圖為│吳昆霖犯業務侵占罪,│││27日│├──────┤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837元│有,於左列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占日期,將其│元折算壹日。││││小計│3,636元│業務上向左列│││││││客戶所收取左│││││││列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侵占總金額│44,522元│└──────┴────────────────────────────────┘┌───────────────────────────────┐│附表二│├──┬──────┬─────────────────────┤│編號│給付金額│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30,000元│被告吳昆霖應給付告訴人銘勝企業有限公司30,0││││00元,並由吳昆霖分3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05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合計│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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