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 方碩蔚 相對人 楊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587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即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然相對人並未於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民國104年5月31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不符合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因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尚在協商中,並未確定,故抗告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4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尚在協商中,而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因此涉及本票債務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說明,並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查,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104年度抗字第4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息│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4年3月31日│175,032元│未載│104年5月31日│104年5月31日│未約定│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2│104年5月13日│38,997元│未載│104年5月31日│104年5月31日│未約定│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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