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忠
吳智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忠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智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智嚴與吳文忠為兄弟。吳智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緣吳文忠與沈碧㦊為乾兄妹關係,沈碧㦊因經常缺錢花用而自102年7月間起陸續向吳文忠借貸周轉。沈碧㦊於103年4月16日下午起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稱因其女兒在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急需用款,欲向吳文忠借貸金錢,吳文忠將此事告知吳智嚴後,吳智嚴因覺有異,遂與吳文忠一同前往上開奇美醫院瞭解。吳文忠、吳智嚴同103年4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抵達上開奇美醫院後,經向醫院急診室人員查詢發現沈碧㦊之女兒並無在該處住院,吳文忠因感遭詐騙(沈碧㦊涉嫌詐欺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欲質問沈碧㦊事發經過,並帶同沈碧㦊前往他處商談債務處理事宜,遂與吳智嚴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忠雙手搭住沈碧㦊肩膀、背部,吳智嚴則抓住沈碧㦊手腕,將沈碧㦊拉至由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上,共同將沈碧㦊載往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並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沈碧㦊討論如何處理積欠吳文忠之債務問題,而妨害沈碧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沈碧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忠、吳智嚴對於共同於103年4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自奇美醫院急診室帶同告訴人沈碧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討論債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伊等前去全家便利商店協商債務,在離開奇美醫院時,被告吳文忠雖然有碰告訴人肩膀,而被告吳智嚴有拉告訴人的手,但被告吳文忠只是在安慰告訴人,被告吳智嚴則是在為防止告訴人跌倒才拉告訴人的手,並非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碧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智嚴強拉伊手,硬把伊拉出急診室,要將伊拉上車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2人把伊拖出去,叫1個台南朋友開車過來,被告吳智嚴抓伊手腕,被告吳文忠搭伊肩膀,從急診室帶出去到門口,伊不願意跟他們出去,被告吳智嚴一直抓著伊的手,從急診室把伊抓出去,被告吳文忠勾伊肩膀,一起拖出去等語(偵卷第7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2人將伊帶去那邊(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吳文忠摟伊肩,被告吳智嚴硬抓伊手,伊硬閃,但2個大男生,1個女生如何抵抗,伊不願意上車,被告2人拉伊上車,當時被告吳智嚴很生氣、激動,伊很怕,被告吳智嚴抓伊的手,讓伊很害怕,怕被告吳智嚴對伊人身攻擊,伊覺得自己無法自由離開,因為他們有2人,且打電話叫另1人開車來了,伊雖有同意商談還錢的事,但是不願意去別的地方談,被告吳文忠雖對伊不錯,但搭伊肩膀當下覺得是安慰的意思,是要伊一同走出去的意思,伊沒有出聲呼救,是因為真的欠錢,認為呼救會更慘,被告吳智嚴說上車,伊就上車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50頁、第51頁)。
㈡、證人即奇美醫院急診室警衛 郭神全 於103年6月4日員警查訪時及103年8月2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3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奇美醫院急診室擔任警衛,當時有兩名男子來急診室找不到病人,他們說女生騙他們,語氣很生氣,之後兩個男生就抓女生的手把女生拉出去急診室,女生沒有極力反抗,只是順勢被拉出去,伊因為當時尚有其他外賓在,且認為他們是要處理錢的問題,只是金錢糾紛,應該不會太嚴重,所以就沒有介入處理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㈢、經檢察官勘驗奇美醫院急診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吳文忠以手抓住告訴人腋下並按住告訴人肩膀,被告吳智嚴拉住告訴人手腕走出奇美醫院急診室門口外,並逐步離開,期間告訴人有掙扎及回頭求助等情形,並引起行經該處之路人關注,然被告吳文忠、吳智嚴仍將告訴人帶離現場,而證人即奇美醫院急診室警衛郭神全則是在被告吳文忠、吳智嚴將告訴人帶離急診室門口後始與數人一同步出急診室之事實,有奇美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檢察官10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76頁至第201頁)。
㈣、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沈碧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相符,核與證人郭神全於警察查訪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沈碧㦊指稱被告吳文忠、吳智嚴2人分別以按住告訴人肩膀及拉住告訴人手腕之強暴手段,於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況下,將告訴人拉離奇美醫院急診室等情,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吳文忠、吳智嚴雖以前詞抗辯,然查:經細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並無跌倒跡象,而被告吳文忠按住告訴人肩膀又輔以抓住腋下,亦不似安慰動作,且告訴人既有掙扎及回頭之情形,已表達其不願離開現場之意願,被告2人仍執意將告訴人拉離現場,其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將告訴人帶離奇美醫院急診室,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商討債務,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分別以拉手腕及按肩膀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拉離現場,已足以對告訴人行使身體行動自由之權利造成妨害,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即為已足。刑法第302條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凡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綑綁他人手腳、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㈡、核被告吳文忠、吳智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然被告2人所為上開強暴行為之強度,以及當時處於公共場所,告訴人仍有呼救掙脫之機會,尚未達到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程度,而僅只妨害其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與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2人成立私行拘禁罪,顯屬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理,並依法變更法條。被告吳文忠、吳智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智嚴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係為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其手段尚非極度兇惡,事後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本院卷第54頁),被告吳文忠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國中畢業、務農,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忠、吳智嚴與告訴人沈碧㦊在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商討債務時,期間告訴人之配偶 陳宥勛 多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上開號碼行動電話均無人回應,至103年4月17日凌晨1時42分許始與告訴人通話,告訴人乃在電話中告知陳宥勛其遭被告吳文忠等人妨害自由之事,陳宥勛遂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偕同處理債務問題。至103年4月17日凌晨3、4時許,告訴人及陳宥勛簽下切結書並交付雙證件予被告吳文忠、吳智嚴做為抵押後,被告吳文忠、吳智嚴方同意讓陳宥勛帶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吳文忠、吳智嚴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
二、經查:
㈠、被告吳文忠、吳智嚴與告訴人沈碧㦊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商討債務,之後告訴人之配偶陳宥勛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偕同處理債務問題。至103年4月17日凌晨3、4時許,告訴人及陳宥勛簽下切結書並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吳文忠、吳智嚴後,陳宥勛是帶告訴人離去之事實,為被告吳文忠、吳智嚴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碧㦊、證人陳宥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碧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吳智嚴說沒有簽切結書不可以離開,且要求交付身分證供抵押,才得以離開等語,然亦證稱:伊有同意要談還錢的事,到全家便利商店時,是坐在店外面的圓桌,伊、被告吳文忠、吳智嚴及其不詳姓名友人(即駕車搭載渠等從奇美醫院急診室離開到全家便利商店之男子)共4人,平均分坐圓桌4角,期間沒有人拉住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是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2人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期間,究竟是否受有強暴、脅迫,甚至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尚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據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宥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連絡上之後,告訴人告知伊被人載走,伊沒有報警,因為伊知道吳文忠的人,伊認為欠錢就是要面對,就自己騎機車過去找他們,伊到場之後,被告2人及告訴人都坐在椅子上沒有人押住告訴人,因為借錢本來就要還,所以伊就簽切結書了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依據證人陳宥勛上開證述情節,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處場地係便利商店外面之開放公共空間,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有店員在內,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31頁),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便利商店協商債務期間直至告訴人及其配偶簽切結書為止,有受到強暴、脅迫,甚至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告訴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期間,是否有遭私行拘禁或受到強暴脅迫行為,尚難以形成確切之心證,此外,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構成妨害自由罪名,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