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5年至90年12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經上開判決確定之另起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未合於減刑要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決確定,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減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與其附帶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一併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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