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錦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56號、第757號、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民國100年2月28日晚間,撥打電話至 李盈慧 所經營之檳榔
攤,佯稱要訂購檳榔,並要求李盈慧準備新台幣(下同)1萬元零鈔以供兌換,致李盈慧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18時10分許,備齊1萬元零鈔與檳榔,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時,被告即向李盈慧表示其係訂購檳榔之人,要向李盈慧先收取1萬元零鈔,並要李盈慧將檳榔送至該處4樓後,跟4樓之住戶收取檳榔及兌換零鈔費用,然李盈慧依指示到4樓收費時,該住戶表示並無訂購檳榔及兌換零錢,至此 李盈惠 始知受騙。
㈡100年10月31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陳仁惠 所經營之水果攤,向陳仁惠佯稱欲訂購新台幣5百元之水果及兌換3000元之硬幣,並要陳仁惠將上開物品送往同市○區○○○路0段00號,致使陳仁惠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上開處所,並將價值5百元之水果及百元鈔30張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假藉要上樓拿錢而趁機逃逸。
㈢101年4月12日上午,被告先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連月
秀所任職之便當店餐,佯稱要訂購便當餐盒,並要求 連月秀 準備1百元及5百元之紙鈔各1萬元以供兌換,致連月秀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備齊共2萬元之紙鈔與餐點,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許錦雲,嗣被告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後,被告即向連月秀表示要先收取2萬元紙鈔,並要連月秀搭乘其所乘坐之計程車將便當餐盒送往其原上車處,到時會有人拿取便當並給付兌換之2萬元,然嗣連月秀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人,至此連月秀始知受騙。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於提起上訴後之103年4月14日死亡,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103年4月29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爰依前揭說明,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