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告人 林淑霞
朱秀珠 相對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林淑霞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負擔。
理由本件備位原告即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
國(下同)98年9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下稱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取得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87八建字第534號建築執照,自92年起在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及銷售「春天戀人社區」房地,惟相對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在預售屋廣告(下稱系爭預售屋廣告)宣稱諸多不可能提供住戶專用之功能性設施,致抗告人誤信而向相對人購買房屋,相對人顯有廣告不實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第184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林淑霞新臺幣(下同)217,655元、朱秀珠261,6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於99年間已對相對人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99年度消字第6號,下稱前案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之訴,抗告人朱秀珠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而於101年7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之訴,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主張:抗告人提起前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涉及系爭預售屋廣告不實部分,而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尚包括相對人因逾期未開工而導致建照失效或作廢之事實,兩案非屬同一事件等語。經查:
㈠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⒈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於98年7月23日向
臺北地院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係「春天戀人社區」建案之起造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有所提供系爭預售屋廣告不實之情形,致抗告人誤信而分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相對人交屋後,抗告人始發現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房地與系爭預售屋廣告內容不符,且有諸多瑕疵,抗告人自得依消保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7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抗告人林淑霞461,750元、朱秀珠552,000元本息等語,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之訴,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不服,提起上訴,惟抗告人林淑霞因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100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林淑霞(見臺北地院99年度消字第6號卷㈢第270頁,送達證書),因抗告人林淑霞對該裁定未為抗告而確定;抗告人朱秀珠則於上訴後,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見本院100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卷㈠第200頁背面、卷㈣第257頁背面),惟亦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0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朱秀珠等情(見100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卷㈣第326頁,送達證書),有上揭民事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149至17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9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
⒉又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另以相對人為被告,於99年11月8日
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有所提供系爭預售屋廣告不實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致其誤信而分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第184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抗告人林淑霞217,655元、朱秀珠261,6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抗告人朱秀珠於前案訴訟依消保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73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52,000元本息,既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0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朱秀珠另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第184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261,679元,兩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即完全相同,屬於同一事件甚明,抗告人朱秀珠於原法院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⒊另抗告人林淑霞於前案訴訟依消保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37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61,750元本息,既經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其訴,且抗告人林淑霞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100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如前述。則抗告人林淑霞另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第184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217,655元本息,就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及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部分,兩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完全相同,屬於同一事件,抗告人林淑霞就此部分即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法,不應准許。
⒋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在前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涉及廣
告不實部分,而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尚包括相對人因逾期未開工而導致建照失效或作廢之事實,兩案非屬同一事件等語,惟抗告人在前案訴訟除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預售屋廣告不實之事實外,同時亦主張相對人有逾期未開工而導致建照失效或作廢之事實(詳見100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卷㈢第172至199頁),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因此,抗告人林淑霞、朱秀珠就本件訴訟上開部分之起訴,應
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法院就此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㈡關於廢棄部分:
查抗告人林淑霞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第184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17,655元本息,其中就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部分,固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惟抗告人林淑霞於前案訴訟並未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該部分即非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屬同一事件。原法院未詳加審酌,逕認抗告人林淑霞本件訴訟就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部分,其起訴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林淑霞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