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炳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炳文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炳文與 劉庭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4日20時55分許,由劉庭豪攜帶黃炳文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桃源福德宮,由黃炳文在旁把風,劉庭豪以其所有之衣架黏貼雙面膠帶後,黏取宮廟箱內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廟方總幹事 蘇嘉豐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劉庭豪之背包內查獲前揭香油錢,並扣得衣架、一字型起子各1支及鑷子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炳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21、22、68至70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核與共犯劉庭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102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12、13、70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36、45頁)及衣架、一字型起子各1支及鑷子2支等物扣案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黃炳文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狀略稱:案發時伊在網咖,劉庭豪去網咖找伊,要伊騎機車載其去找朋友,於半路劉庭豪說要去偷廟裏油箱錢,伊有說這樣做不好,不要去偷,劉庭豪去廟裡偷時就當場被逮到了等語。被告黃炳文雖否認有與劉庭豪共謀行竊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黃炳文於警詢時即坦承「是我與劉庭豪共同行竊,3月24日是劉庭豪跟我講廟裡面有錢,約我ㄧ起到臺北市○○區○○○路○段○○號(桃源福德宮)去偷香油箱裡的錢,該廟晚間時段很少人在廟裡面。當時是劉庭豪一個人在廟裡用衣架裝設雙面膠去黏香油箱裡面的錢,我負責站在大門處把風,劉庭豪說偷來的錢與我各分一半」等語甚詳(同上偵卷第22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劉庭豪提議去廟裡偷錢,伊站在廟外把風,核與共犯劉庭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黃炳文提起上訴翻異前詞,顯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前面係屬金屬材質,長度約10公分,後面是塑膠把手,長度約8.8公分,質地堅硬,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5頁反面),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黃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炳文與劉庭豪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炳文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黃炳文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炳文因缺錢花用,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又任意與共犯劉庭豪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置於箱內之現金,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炳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失竊物品嗣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考量被告黃炳文之角色分工,暨被告黃炳文之品性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炳文有期徒刑9月。沒收部分並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衣架、一字型起子各1支及鑷子2支等物,業經被告黃炳文及共犯劉庭豪供承分屬2人所有之物,本於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既均係被告黃炳文及共犯劉庭豪2人所持以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黃炳文具狀上訴略謂:案發時伊在網咖,劉庭豪去網咖找伊,要伊騎機車載其去找朋友,於半路劉庭豪說要去偷廟裏油箱錢,伊有說這樣做不好,不要去偷,劉庭豪去廟裡偷時就當場被逮到了等語。否認有與劉庭豪共謀行竊及行為分擔,顯難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黃炳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黃炳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領取本院傳票之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3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