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9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河川局)與伊簽訂工程契約書,將金沙二號橋上下游及週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90萬元。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申報開工,因可歸責於河川局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停工累計逾6個月,伊於102年5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河川局於同年6月3日同意,伊因此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610萬6,255元等情,依上開條款之約定,求為命河川局如數給付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泉昇公司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第一審判命河川局給付610萬6,255元本息,河川局就558萬9,607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附表項次1-1部分,第一審判命河川局給付4萬8,756元本息,原審維持其中4萬8,75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泉昇公司請求2元本息部分之訴,其未上訴,亦已確定)。
上訴人河川局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2月20日頒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下稱附錄13)第6點規定,伊應補償泉昇公司之金額僅為216萬5,687元,伊先後給付泉昇公司156萬6,587元、8萬2,452元及提存51萬6,648元,其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泉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0日申報開工,因可歸責於河川局之事由,停止施工逾6個月,泉昇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函知河川局,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河川局於102年6月3日函覆同意;兩造於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18日辦理就地決算協調會,結算金額216萬5,687元,河川局已給付泉昇公司156萬6,587元、8萬2,452元及提存51萬6,648元。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河川局之情形,經通知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泉昇公司未能依時履約者,泉昇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並得依附錄13要求給付工程款;第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泉昇公司得通知河川局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河川局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河川局之事由而全部停工,且暫停期間累計逾6個月,泉昇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通知河川局終止契約,其自得依上開條款約定請求河川局賠償,而其既非依同條項第1款約定為請求,自無附錄13第6點不得請求所失利益約定之適用。泉昇公司之請求,分述如下:㈠項次1已進場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或已施作部分之材料費用126萬4,298元。系爭工程工期為300日曆天,泉昇公司於101年9月20日申報開工,河川局於102年6月3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共255日曆天,應以255/300之比例(下稱工期比例)計算泉昇公司該項損害。
⑴項次1-1「半阻隔式圍籬」,按85組、單價964元70%及工期比例計算,為4萬8,754元;⑵項次1-2「活動型拒馬(鋁質)」,按16組、單價964元及工期比例計算,為1萬3,110元;⑶項次1-
3「金沙溪施工便道及維護費」,並未包括在新增工項「回填土方B5類」內,泉昇公司得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7萬5,000元;⑷項次1-4「臨時管線遷移抽排水及維護費用」,按其原訂單價、數量及工期比例計算,其金額為27萬5,759元,泉昇公司請求3萬8,500元,並無不合;⑸項次1-5「鋼板樁H=9M,201公尺(503片)租金」,按201公尺、單價3,568元及工期比例計算,其金額為60萬9,593元;⑹項次1-6「臨時擋土牆,H型鋼樁施作費用(含租金,不含材料費)」,泉昇公司僅施作17.48T,因情事變更,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予以調整增加打拔費用30%、租金50%,租期另增加約5.5倍計算,其金額為25萬2,341元,河川局抗辯已購置該項樁鋼無須支付拔樁費用,為無理由;⑺項次1-7「臨時工務所租用費用」,按一式9萬6,425元及工期比例計算為8萬1,961元,泉昇公司請求8萬元,尚屬合理;⑻項次1-8「橋面伸縮縫材料」,為14萬7,000元。㈡項次2「人造橡膠支承墊及安裝」8萬5,920元。該項材料之規格及數量業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堪信泉昇公司已支付此部分款項,自得請求河川局如數給付。㈢項次3「鋼筋混凝土管」80萬6,133元。項次3-1「鍍鋅不鏽鋼管」4萬1,498元、項次3-2「鋼筋混凝土管」7萬7,175元、項次3-3「預力鋼鍵及後拉式預力損失款」22萬7,940元、項次3-4「套管灌漿、鍍鋅金屬製,內徑7.5cm損失款」6萬1,520元、項次3-5「錨錐及安裝損失」4萬8,000元,材料均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泉昇公司亦已提出支付該等費用之證明,自得請求河川局如數給付。項次3-7「模板工程支付小包訂金損失」20萬元、項次3-8「鋼筋工程支付小包訂金損失」15萬元,經泉昇公司提出與小包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支付該等款項之證明,自得請求河川局如數給付。以上共計80萬6,133元。㈣項次4「工地負責人等管理費用」181萬1,500元。河川局已支付之款項包括該管理費用,泉昇公司亦不能證明其所列相關人員係專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僱用,此項請求自屬無據。㈤項次5「所失利益」183萬8,402元。參酌國稅局10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臺北市政府等公家機關工程款及管理費用利潤比例,認應以6.5%計算泉昇公司所失利益,其金額為195萬6,150元,泉昇公司請求183萬8,402元,為可採取。
㈥項次6「廠商維護人員及工程安全工作」30萬元。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約定,泉昇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至河川局接管前,仍應負責工地財產或工程之安全,其自102年6月3日系爭契約終止起至103年8月13日河川局接管日止,共支出101萬5,940元,其請求河川局給付30萬元,自屬合理。綜上,泉昇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
429萬4,753元(計算式:126萬4,298元+8萬5,920元+80萬6,133元+183萬8,402元+30萬元=429萬4,753元),扣除河川局未上訴之51萬6,648元,泉昇公司尚得請求377萬8,105元。故泉昇公司請求在377萬8,105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河川局給付泉昇公司610萬6,255元本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泉昇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河川局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書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泉昇公司於事實審主張:河川局給付伊之工程款164萬9,039元(58萬9,013元、97萬7,574元、8萬2,452元),與伊所受項次4之損失181萬1,150元無關等語,並提出103年9月9日泉橋字第147-3號函暨附件管理費支出明細表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㈡第162頁以下)。攸關泉昇公司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泉昇公司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逕認河川局已給付泉昇公司該部分損失,且泉昇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費用係專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國稅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公家機關工程款及管理費用利潤比例,亦同為參考資料,不能單以之為計算實際損害之基準。河川局於事實審抗辯:泉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受其獲利能力之限制,不能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可得之利益,有調查該公司98至100年之營利淨利率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以下)。攸關泉昇公司得請求之項次
5金額之多寡,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逕以鑑定報告之建議按預期可獲得之工程款價額3,009萬4,610元之6.5%計算泉昇公司所失利益為195萬6,150元,認泉昇公司得請求183萬8,402元,亦有未合。又河川局於事實審另抗辯:系爭契約附錄13第6條第㈡項第5款約定「…經機關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項次2材料並未進場且未會同檢驗合格,不得計價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9頁以下)。原審未查明該項材料已否進場,遽認泉昇公司得請求該部分款項8萬5,920元,尚嫌速斷。再原審未查明泉昇公司實際受損害金額,逕以申報開工日至河川局同意終止日計255日曆天與系爭工程預計300日曆天竣工為比例(即工期比例),計算泉昇公司項次1-1、1-2、1-4、1-5、1-7之損害為78萬9,957元,尤有未洽。項次1-6之25萬2,341元,河川局已購置泉昇公司施作之樁鋼,何以仍須支付拔樁費用,非無疑問。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河川局對第一審其敗訴未上訴部分,並未確定,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諭知,難謂正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關於駁回河川局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河川局應給付項次1-3之7萬5,000元、項次1-8之14萬7,
000元、項次3之80萬6,133元、項次6之30萬元,共計132萬8,13
3元,爰就此為河川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河川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玲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