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相對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共面額新臺幣(下同)267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鈞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5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85號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到期日,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