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 盧漢榮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2萬0,261元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面積2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4淡地登字第94700號收件,並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958號拍賣抵押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考諸原告聲明第㈠項之塗銷抵押權之訴、聲明第㈡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重疊,是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又原告聲明第㈠項之塗銷抵押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0,261元(即原告主張之對待給付金額),聲明第㈡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0,522元(即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經就上述訴訟標的價額取其高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4萬0,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6,8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