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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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黃世評於民國104年8月23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查獲,其為隱匿身分,以規避通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發布通緝在案),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長「 黃世斌 」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世斌」之署名、捺按指印及掌印,表示係「黃世斌」本人之意及表示出於授權委託、收受通知書之一定法律意思(附表編號5、6部分),復持以交付承員警、檢察官,已足生損害黃世斌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確認其指紋與該局檔存黃世斌指紋卡之指紋不符,經檢送黃世評指紋卡供比對,卻與之相符,因而發現黃世評冒名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案經黃世斌訴請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世評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㈢104年速偵字第4417號偵卷(如附表所示文件);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1日函、同年月16日鑑
定書、同年12月9日鑑定書、105年5月20日鑑定書、同年
7月4日鑑定書。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或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或檢察官、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署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
4、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黃世斌」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黃世斌」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黃世斌」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出於授權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兄「黃世斌」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黃世斌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表所示之偽造「黃世斌」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然而,刑法第315條之3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法律性質認定│頁數│├──┼─────────────┼────────┼───────┼───┤│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受詢問人簽名欄、│偽造署押│104年│││志派出所104年8月23日調查筆│騎縫處;「黃世斌││度速偵│││錄│」署名5枚、指印7││字第44││││枚││17號偵││││││卷第6││││││至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署押│同上卷│││行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黃世斌」署名2││第10頁│││知書│枚、指印2枚│││├──┼─────────────┼────────┼───────┼───┤│3│酒後時間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署押│同上卷││││「黃世斌」署名2││第12頁││││枚、指印2枚│││├──┼─────────────┼────────┼───────┼───┤│4│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測人簽名欄;│偽造署押│同上卷│││酒精測定紀錄表│「黃世斌」署名1││第13頁││││枚、指印1枚│││├──┼─────────────┼────────┼───────┼───┤│5│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本人欄;「黃世斌│偽造私文書│同上卷│││委託書│署名1枚、指印1││第14頁││││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私文書│同上卷│││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欄;「黃世斌」││第15頁││││署名2枚│││├──┼─────────────┼────────┼───────┼───┤│7│指紋卡片│署名1枚、雙手指│偽造署押│同上卷││││印20枚、雙手掌印││第23、││││2枚││24頁│├──┼─────────────┼────────┼───────┼───┤│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受訊問人欄;「黃│偽造署押│同上卷│││年8月24日訊問筆錄│世斌」署名1枚││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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