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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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玄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5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4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屬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因之,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與刑之執行等均屬刑事司法之全部完整之過程之一,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機關,均係為檢察機關(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文前段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有關刑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之程序,被告於判決確定而於刑之執行中,則以受刑人地位,為刑之執行程序之對象,如被告死亡,則此一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已不存在,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另為適法處理。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緩刑期內,受刑人(即被告)故意更犯他罪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惟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後,該受刑人死亡,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則此一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所為聲請,自有未合。
四、經查,受刑人於103年5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本件係經聲請人於103年5月9日聲請撤銷緩刑,於103年5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足憑。是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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