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邵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慶源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0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賴 周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陽牌,125cc,引擎號碼KC229706號,價值約新台幣2萬3000元)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騎乘至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口附近停放。嗣經 賴周潭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邵慶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周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猶不思惕勵自身行為,況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需代步工具即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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