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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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爺」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 謝輝章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屏東縣○○鎮○○里○○路7之2號其經營之「快樂網際網路」店內,擺設「龍爺」電子遊戲機1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不特定人賭博。嗣為警於95年7月14日14時40分,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謝輝章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4,400元,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緩字第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爺」1台(含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4,4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馮得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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