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8月3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8月28日至96年11月27日止。
(四)清償日期:96年11月28日。
(五)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六)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相對人丙○○於96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約定有利息等,清償日期為96年11月28日,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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