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榕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榕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鍾榕興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28日之前一週起,多次駕駛AHF-0891號自小貨車,載運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區等地之家具賣場或工廠丟棄之彈簧床墊,並於覓處拔除內裝之鐵架、彈簧後就地棄置床墊。迨103年9月28日4時50分許,其復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廢棄彈簧床墊至桃園市楊梅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街「雙連坡營區廢棄彈藥庫」附近空地棄置,再另以焚燒之途抽取床墊內鐵架、彈簧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榕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目擊者 吳明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起訴書原誤載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鍾榕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再者,該罪之成立既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卻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將其事為前提,是則不法內涵顯具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要屬「集合犯」之一,從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除103年9月28日是日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103年9月28日該日犯行間,既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悔意甚殷,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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