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79號
112年度救字第121號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112年3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3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一併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以及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復提起之再審聲請,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109年4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部分駁回抗告確定。廢棄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30號判決(應為裁定之誤繕,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於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律規定、決議及說明意旨,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因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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