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15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等等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同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及法律扶助,其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