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者,為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姜榮昇對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彭康凡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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