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應更正、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之司機 劉瑞祥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並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劉瑞祥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
自白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備或設備清單1份、臺南縣○○鄉○○段第1555號至第1559號土地所有權狀5紙」。
二、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查被告甲○○既自承有指示指示劉瑞祥暫時將混雜有廢橡膠、塑膠、輪胎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並放置於上開土地上,則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又被告甲○○與劉瑞祥、蔡偉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任意為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造成環境污染、空氣惡臭之公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將上開廢棄物永久掩埋於該地之意思,其所造成之危害尚較非法處理之情狀為輕,暨其貯存、清除之行為係取得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手段尚屬溫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各1輛,經查均為威昇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