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榮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1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榮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榮華(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與案外人 張明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案外人張明珠受傷,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查獲當場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捐款40,000元,又經吊扣駕照2年及道安講習課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減免監理機關所裁罰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與案外人張明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案外人張明珠受傷,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案外人張明珠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類,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惟:1.就要件言,緩起訴處分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惟暫緩起訴,並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法定事由(同法第25
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2.再者,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此亦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迥異。依前所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法條中「不起訴處分」包含與其性質上仍有不同之緩起訴處分在內,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即便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產生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仍於認其屬刑事處罰乙節不生影響,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此部分詳如後述),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再按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及刑事法律,而於刑事訴訟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一定金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固如前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等規定,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另對照前開規定係於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施行之時點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施行(即95年2月5日)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時可能產生之流弊,復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結論)。故於此情形,解釋上,如檢察官命繳納之金錢未達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最低罰鍰基準者,仍須補繳不足之部分,始為適法。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47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繳款通知書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99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8年10月28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47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992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收據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所述,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本不得再科處行政罰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依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惟仍不足最低應納罰鍰數額計9,
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9,500元)予以裁罰。
七、原處分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詳後所述)、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二)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公路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依前揭條文規定,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目前實務上運作方式,係吊扣異議人全部駕駛執照。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本件異議人上開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依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然異議人既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依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逕行吊銷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則原處分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三)末按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上揭修正理由重申「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益徵立法意旨就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惟上揭增訂條文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改採對行為人較有利之「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肇事,致案外人張明珠受傷一節,業已敘述如上,可徵異議人之違規情節係「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非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條文所稱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並無修正後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本件異議人受而言,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行政罰法第5條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因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規未合,均有不當。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