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甲○○故買贓物之時間為「96年7月4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手機是贓物云云。然查: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告訴人乙○○所有,而於96年3月份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時,以約4千元之價格購買使用,空機價值約7、8千元,嗣於96年7月4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7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系爭手機應為告訴人乙○○遺失之贓物無訛。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以3千餘元之價格購得該手機,不知該手機乃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惟依證人乙○○之證述,系爭手機購買時之市價約7、8千元,高於實際購買之金額,因為很少使用,故被竊時手機還很新等情,然被告卻僅以3千餘元之價格即購得該僅經人使用月餘之系爭手機,其價格顯與系爭手機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就出售系爭手機之人姓名、年籍如何均無法描述,且供稱購買時未附有保證書、包裝或購買證明,亦未向該人索取聯絡方式等語,則以一般消費者購買手機之常識,均會留下賣主之聯絡方式或手機原廠保固書,以便將來手機有所損壞時之維修聯繫,惟被告竟供稱上情,顯與一般購買手機之常情有違,則被告於購買系爭手機時,就該手機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一事,應知之甚明,其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於犯後猶矯飾其過,未見悔意,惟念其係貪圖小利,且於購買系爭手機時亦已支付相當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