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22行應更正補充為:「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及94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及96年度聲減字第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晚上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而該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