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張崇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張崇義所涉肇事逃逸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崇義聲明異議部分,即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違規行為,因涉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案號為10
0年度交訴字第262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簡列表1紙及本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該受處分人前揭刑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本件聲明異議違規行為及應否裁罰之認定有關,且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據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認定,應較行政機關之認定更能達到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本件自應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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