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曙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曙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曙光於民國99年6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竹蓮街與南大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連月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呂居庭 ,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越綠燈進入同一交岔路口,2車均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連月桂、呂居庭人車倒地,連月桂因身體順勢前傾,牙齒撞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儀表板,受有牙齒撞傷、搖晃敲痛之傷害,呂居庭則於所搭乘前開重型機車倒地時遭排氣管燙傷,而受有右腿貳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連月桂、呂居庭於100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陳曙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連月桂、呂居庭倒地,對其等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連月桂依記下之車號通報警方,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陳曙光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月桂、呂居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曙光就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洪彩娥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證人等人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曙光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連月桂所騎乘、後方搭載其子即告訴人呂居庭之機車碰撞,並致告訴人呂居庭於所搭乘機車倒地時遭排氣管燙傷,而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搶黃燈,我進入路口超過3分之1時,告訴人連月桂行駛方向的綠燈還沒亮、快要亮,其實是告訴人連月桂闖紅燈,撞到我機車的左前方踏板,輕輕碰一下,我左腳縮的快,所以沒有被撞到什麼,車禍發生後,我不知道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有受傷,我認為沒有什麼事,就走了,且告訴人連月桂的門牙是怎麼撞的我很懷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曙光確有於99年6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竹蓮街與南大路口時,與告訴人連月桂所騎乘、後方搭載告訴人呂居庭,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同一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人車倒地後,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上,並經告訴人連月桂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51頁、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呂居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51頁)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8至29頁、第33至40頁),又告訴人連月桂因上開車禍受有牙齒撞傷、搖晃敲痛之傷害,告訴人呂居庭則於所搭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時遭排氣管燙傷,受有右腿貳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等情,亦有 孫牙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告訴人呂居庭受傷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53頁)。
㈡、次查,關於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曙光與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等人之車行動態方面,被告雖辯稱其係搶黃燈進入新竹市○○街與南大路口,遭橫向行駛闖紅燈之告訴人連月桂所騎乘機車撞及云云,惟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騎乘機車確係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橫向騎越綠燈進入同一交岔路口、由告訴人連月桂所騎乘後方搭載告訴人呂居庭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迭據:①告訴人連月桂於警詢時指述:「車禍是於99年6月14日下午5時40分發生,地點在新竹市○○路與竹蓮街路口,我當時駕駛989-BTE號普通重機車沿南大路北往南行駛(往西大路方向),被告穿紅色外套,駕駛機車沿竹蓮街西往東行駛,被告闖紅燈往竹蓮市場直行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肇事,我發現危險狀況時與被告距離約3公尺,我立即回油門、煞車,但被告還是撞上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天我沿南大路往教育大學那邊騎,我是綠燈直行,我車子前面與被告車頭互撞,被告也是直行,但是被告是闖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有在竹蓮街與南大路交岔路口處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發生車禍的地點,已經在路口,我跟被告的雙向號誌均正常,我通過路口時,我的號誌本來就是綠燈,所以我沒有停下來,我直接騎過去,並不是剛轉綠燈我才通過,我通過被被告撞倒,我就爬起來,指著被告的號誌是紅燈,我問被告說『你幹嘛闖紅燈撞我,我們叫警察來處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45至46頁)、②告訴人呂居庭則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時我母親連月桂駕駛989-BTE號普通重機車載我沿南大路北往南行駛,於99年6月14日下午5時40分,在新竹市○○路與竹蓮街口,我們沿南大路往南直行要通過竹蓮街時,遭被告駕駛GZQ-357號普通重機車沿竹蓮街西往東闖紅燈直行碰撞到我們而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③另證人即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後停等紅燈之洪彩娥於警詢時亦證稱:「99年6月14日下午5時40分我騎機車沿竹蓮街往南大路方向行駛,要去南大路買麵包,與被告騎乘之GZQ-357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車之後方,當時我看到該機車闖紅燈直行行駛(往竹蓮市場方向)時與沿南大路北往南(往西大路方向)綠燈直行之989-BTE號普通重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我當時已經在竹蓮街口停等紅燈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卷第25頁反面)甚明,本院綜核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上揭指訴、證述,所陳內容均具體、明確,前後相符且連貫一致,告訴人連月桂於本院審理時復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又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並無私怨仇隙,就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62至63頁),更可見告訴人
2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證人洪彩娥僅為偶然行經案發現場之用路人,前與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及被告陳曙光等人均素昧平生,互不相識,此經證人洪彩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卷第26頁正面),諒無意捲入告訴人2人及被告之紛爭,對本案判決結果亦毫無利害關係可言,所證應係單純陳述親見之事實,當無誣指陷害被告陳曙光之動機,故證人洪彩娥之證言諒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益徵告訴人 洪月桂 、呂居庭2人指訴、證述情節乃與實情相符,被告陳曙光於本案發生當時確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已可認定,其空言辯稱案發時係搶黃燈,而遭橫向行駛闖紅燈之告訴人洪月桂所騎乘機車撞及云云,難以憑採。
㈢、被告陳曙光固另質疑告訴人連月桂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觀諸前開卷附孫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4頁),告訴人連月桂於99年6月14日本案發生當日即因牙齒撞傷、搖晃敲痛等病徵前往該診所就醫,而告訴人連月桂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指稱:「當時我牙齒撞到前方儀表板」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是牙齒撞到機車麻掉,胸口沒有撞到,我是胸口往下滑,牙齒撞到機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47頁), 衡之 告訴人連月桂案發斯時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告訴人連月桂受此外力連人帶車傾倒,身體順勢前傾致牙齒碰撞所騎乘機車車體因而受傷,尚無悖離常情之處,且因齒部外圍尚有嘴唇遮蔽,被告當場未及目睹發現告訴人連月桂傷勢,亦屬合理,是告訴人連月桂所受前開牙齒撞傷、搖晃敲痛之傷害應屬本案車禍造成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㈣、被告陳曙光雖又以車禍發生後,不知道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有受傷,其認為沒有什麼事,就走了等語為辯,然而: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270號、第65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5747號、第654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陳曙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連月桂所騎乘後方搭載告訴人呂居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2人旋即人車倒地成傷,詎被告未加聞問,稍事停留觀望嗣即駕車離去等情,分經:①告訴人連月桂於警詢時指述:「肇事後我們人車都倒地並受傷,被告車輛未倒地,當我起身質問被告為何要闖紅燈時他就駕車往竹蓮市場方向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車禍後,我就倒下,我就起來比著被告,並對他說你為何闖紅燈,當時我要叫警察處理,但是他就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發生車禍後,我的車子有倒地,呂居庭看到我滑倒,他想要救我,所以就用腳頂住倒下的機車,但是機車還是倒下去,所以呂居庭才會被排氣管燙到,被告應該有看到我往前趴下去撞到牙齒的過程,被告撞到我以後,我起來比著他的號誌燈,說『你幹嘛闖紅燈撞我,叫警察來處理』後,被告車子沒有熄火,他把車子往旁邊牽,我以為被告要停下來,沒想到被告就往竹蓮市場方向騎走了,我叫呂居庭趕快記下被告的車號,呂居庭跟我說他腳受傷時,被告已經不在,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與呂居庭有受傷,我與呂居庭當場來不及跟被告說我們有受傷,呂居庭的腳從機車下拿出來時,看起來就像是有受傷的樣子,外觀上看起來就是脫皮,但當時被告已經跑掉了,從碰撞之後到被告離開現場,中間經過時間很短暫,差不多1分鐘」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46至49頁)、②告訴人呂居庭於警詢時指述:「肇事後我們人、車都倒地,被告立即駕車沿竹蓮街往東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的腳撐著機車,後來機車倒下,排氣管壓到我的腳」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③證人洪彩娥於警詢時證述:「該兩車發生碰撞後與我同向之GZQ-357號機車未倒地,沿南大路行駛之989-BTE號普通重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連月桂)、乘客(即告訴人呂居庭)與機車倒地受傷,案發後該GZQ-357號普通重機車在兩車發生碰撞後有稍事停下回頭看一看倒地之駕駛人與乘客後就駕車往竹蓮市場方向離去了,我看到車禍發生後989-BTE號普通重機車駕駛人、乘客摔倒在地,該車乘客應該有受傷,我看到他一直在搓腳,被告有停下來看,他應該是知道有人受傷」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甚詳。而參諸被告陳曙光並不爭執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2人共乘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確有倒地情事,顯然被告見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2人倒地時,已知悉自己駕車肇事之舉,至於告訴人連月桂所受牙齒撞傷、搖晃敲痛之傷害,固非外觀上所得立即察見,惟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外在所顯現之傷勢,本非全係以目視即可判斷是否危及生命而有救護之必要,且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通常非具有醫學或救護等專業知識之人,尚難於車禍後當場正確判斷被害人因車禍有無受傷,或所受傷害是否已危及生命而有立即救護之必要,自不得以肇事車輛駕駛人單方、主觀上認定被害人並無大礙或無立即救護之必要,即可不予即時救護而逕自離開現場,況告訴人呂居庭於本件車禍發生初始,原欲以雙腳支撐所搭乘機車搖晃車體,終因不堪負荷而人車倒地,其右腿乃遭機車排氣管壓制燙傷,受有右腿貳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業如上陳,則以機車本身重量及倒地後之慣性作用,導致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乘客受傷係屬常情,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與駕駛經驗,對於機車駕駛人、乘客遇交通事故倒地者,可能受有傷害乙情,顯然有所預見,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告訴人連月桂人車倒地起身後,已當場質問被告為何闖越紅燈,並要求報警到場處理,更可證被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已有認識,此時自應迅速報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留下聯絡方式俾利日後洽談賠償等節,詎被告均捨此不為,反在告訴人連月桂明確告以須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等語後,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在在可徵被告顯有逃避對告訴人2人即時實施救護義務及釐清事故肇責之情,自已侵害刑法駕車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被告陳曙光具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確有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灼,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此外,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曙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陳曙光患有精神分裂症,固為卷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明(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卷第35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陳曙光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為精神鑑定,結果為: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完全否認自己的行為有任何錯誤,否認有闖紅燈,否認知道因車禍造成對方受傷,亦否認當時有幻聽或是妄想令個案犯下此一罪行,但認為對方與警方有所勾結。但依個案之辯詞,個案均極力陳述無被指控犯罪之事實,故個案於犯案當時及鑑定當時,確實知曉該被指控之事實如為真,均屬違法之不當行為,故雖罪行之真相仍待查證,雖個案案發後有妄想警察與被害人勾結此一精神症狀,但個案辨識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個案此次犯害雖未直接受精神症狀影響,但個案衝動及情緒控制不佳,犯罪意識薄弱,仍須規律接受精神科之治療,並加強法治教育,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100年5月12日(100)湖字仁醫精第27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考(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卷第33至36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對自己權益之保護皆能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所述文義條理清楚,對涉案事實即肇事後未將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2人送醫救治或報警到場處理之過程、原因等節,均得以清楚識別,且多所翻異矯飾,絲毫未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受損,顯然被告並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堪認被告陳曙光於本案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況與平常人無異,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2人受傷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2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李毓華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