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竹簡聲字第16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案承審法官汪銘欽、陳順珍、王佳惠有客觀事實,足證其不能為本案之公平審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承審法官等迴避,且該法官等目前於本案仍有執行職務,聲請迴避對本案有實益,且屬正當理由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此種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業已經終結,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或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足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竹簡聲字第16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承審法官汪銘欽、陳順珍、王佳惠有何不能為公平審理、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事,僅泛言「有客觀事實」,未具體說明其原因,所為之主張已難採信。況本院100年度竹簡聲字第16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是本院100年度竹簡聲字第168號民事事件已然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