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賢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賢樑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魏賢樑係管理室設於臺中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德福街)112號之該棟大樓住戶,緣同大樓住戶 鍾輝榮 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2分許,在大樓管理室內,因其與魏賢樑在前一日下午有言語上不快,經向管理員查詢得知魏賢樑之住處電話,乃以其行動電話與魏賢樑聯絡,同時5分許,魏賢樑走進該大樓管理室內,兩人談話逐漸有火氣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期間魏賢樑有數次以手臂指向管理室外之方向,要鍾輝榮外出談話,鍾輝榮並有數次轉身走入管理室櫃臺內,魏賢樑亦有趨前伸手欲拉鍾輝榮之動作,及在管理室櫃臺周圍走動徘徊且咆哮之情形。後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至25分許,魏賢樑不斷與鍾輝榮理論,並以左手揮指管理室櫃臺外方向,欲請鍾輝榮出來,且有多次以手指向監視器鏡頭,最後情緒略顯激動,甚有咆哮情形,嗣於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25分52秒至54秒,魏賢樑爬上管理室櫃臺移動監視器鏡頭,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鏡頭因而未拍攝管理室內,移向不明地點。鍾輝榮見狀乃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友人 陳一 通到場幫忙, 陳一通 並邀約另一名友人 柯欽儒 一同前往,陳一通及柯欽儒隨即趕至該棟大樓管理室。約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魏賢樑主觀上雖未預見,然於客觀上應能預見人之臉部有眼睛之脆弱器官,其握拳朝他人臉部毆擊時,極可能傷及眼睛組織因而致他人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朝鍾輝榮臉部毆打一下,然毆打至其右眼,造成鍾輝榮右眼球破裂、右眼角膜混濁。後於當日凌晨3時33分20秒至42秒間,大樓管理員 鐘明昌 將監視器鏡頭慢慢撥回原拍攝角度。之後鍾輝榮因覺右眼劇痛,而以右手摀著右眼在管理室內外走動,稍後在管理室門外等候,當日凌晨3時39分許警員至該大樓管理室處理。陳一通及柯欽儒隨後將鍾輝榮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後發現鍾輝榮之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角膜混濁。其後鍾輝榮再經由友人 胡源紅 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醫院診治後,認為右眼視力無光感,右眼有萎縮之情形,無視力,經治療後無法挽回,鍾輝榮因魏賢樑之徒手握拳重擊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即右眼)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鍾輝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鐘明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魏賢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下述使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之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移開該大樓管理室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及手臂觸及告訴人鍾輝榮右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故意,辯稱:告訴人之前在社區內有喝酒,造成其生活上的困擾,其有勸他,可能因此事,告訴人心理有疙瘩,後於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打電話給其,要其下樓,其到管理室跟告訴人講了一段時間,一直規勸告訴人回去睡覺,他不肯仍要與其討論,後來,告訴人跟其說有膽把監視器鏡頭轉走,其就將之轉走,之後他的兩位朋友就進來,開始發生衝突,雙方互毆,他們3個人打其1人,在此之前管理員有報警,告訴人受傷以後,管理員也有報警,警員來到現場,而其跟告訴人沒有怨恨,他們3個要打其1人,其要閃躲作自保的動作,才揮拳打到告訴人之右眼,打到他的眼睛不是其能預期的 云云 ,並提出載明其受有右頸部挫傷、血腫4x2x0.6公分,及左前臂挫傷、血腫6x2x0.6公分之英吉診所100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
(一)有關於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正至3時5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大樓管理室內之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該大樓錄影監視器內容如下:
1、勘驗錄影監視器檔名:00000000_031008.irf時間:2011/04/2203:00:00內容:告訴人站在管理室櫃臺前,告訴人臉上有戴眼鏡。時間:2011/04/2203:01:20內容:管理員拿取檔案夾。
時間:2011/04/2203:02:32至03:03:46內容:告訴人右手持行動電話通話。
時間:2011/04/2203:04:10內容:告訴人走進管理室櫃臺內。
時間:2011/04/2203:05:32內容:告訴人走出管理室櫃臺。
時間:2011/04/2203:05:53內容:被告現身,與告訴人在管理室談話。
時間:2011/04/2203:08:32內容: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繼續與其談話。
時間:2011/04/2203:09:36內容:監視器鏡頭拍攝到被告側半身,與告訴人談話。
時間:2011/04/2203:09:58內容:告訴人離開監視器畫面。
(以上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164頁)
2、勘驗錄影監視器檔名:00000000_031000.irf時間:2011/04/2203:10:05內容:告訴人回到監視器畫面,與被告談話。
時間:2011/04/2203:11:58內容:被告左手摸告訴人右肩,右手指向社區內方向,告
訴人揮動右手撥開被告左手,轉身走向管理室櫃臺內,被告趨前伸出右手欲拉告訴人,之後在管理室櫃臺周圍徘徊。
時間:2011/04/2203:13:31內容:被告撥打行動電話,右手指向管理室櫃臺內。
時間:2011/04/2203:13:42內容: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
時間:2011/04/2203:14:20內容:告訴人由管理室櫃臺內走出,右手指向社區內方向
,口中唸唸有詞,前去開啟管理室玻璃門,之後返回管理室櫃臺內。
時間:2011/04/2203:14:56內容:告訴人走出管理室櫃臺,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隨即返回管理室櫃臺內,被告走至管理室櫃臺旁,繼續與告訴人對話(監視器鏡頭僅拍攝到被告右手及右腿處)時間:2011/04/2203:18:14內容:被告離開管理室櫃臺旁,拿出行動電話。
時間:2011/04/2203:18:26內容:被告返回管理室櫃臺旁樓梯坐下,離開監視器鏡頭拍攝畫面。
時間:2011/04/2203:18:41內容:告訴人由管理室櫃臺內走出,至管理室玻璃門處彈
丟煙蒂,隨即返回管理室櫃臺內,行進間仍不斷與被告談話。
時間:2011/04/2203:19:20內容:被告起身走向管理室櫃臺內,伸出左手請告訴人出來,情緒略有激動。
(以上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
3、勘驗錄影監視器檔名:00000000_032000.irf時間:2011/04/2203:20:00內容:被告朝管理室櫃臺內咆哮,與告訴人理論。
時間:2011/04/2203:21:42內容:被告返回管理室櫃臺旁樓梯,離開監視器鏡頭拍攝畫面。
時間:2011/04/2203:22:00內容:被告以左手揮指社區外方向,欲請告訴人至外面理論,接著在管理室內踱步。
時間:2011/04/2203:22:32內容:被告伸手欲強拉告訴人離開櫃臺。
時間:2011/04/2203:22:36內容:被告兩手強拉告訴人右手,欲將告訴人拉至櫃臺外,其間,並有以右手指指向監視器拍攝方向。
時間:2011/04/2203:22:44內容:被告伸手欲強拉告訴人離開櫃臺。
時間:2011/04/2203:22:44至03:25:52內容:監視器鏡頭僅有拍攝到被告,期間被告不斷與告訴
人理論,並以左手揮指管理室櫃臺外方向,欲請告訴人出來,且有多次以手指向監視器鏡頭之舉,最後情緒略顯激動,甚有咆哮情形。
時間:2011/04/2203:25:54內容:被告移動監視器鏡頭後,監視器鏡頭未拍攝管理室而移向不明地點。
時間:2011/04/2203:25:55起至03:33:17內容:監視器鏡頭未拍攝管理室而移向不明地點。
(以上見本院卷第165頁)
4、勘驗錄影監視器檔名:00000000_033000.irf時間:2011/04/2203:33:17內容:有人將監視器鏡頭撥回拍攝管理室角度。
時間:2011/04/2203:33:20內容:告訴人與另二名男子站立在管理室玻璃門外,告訴人微微低頭,左手按著眼部,告訴人臉上已無眼鏡。
時間:2011/04/2203:33:28內容:有一隻手近距離出現在監視器鏡頭前,畫面全黑。時間:2011/04/2203:33:29內容:監視器鏡頭回復拍攝管理室角度;告訴人站立在管
理室玻璃門外,左手未再按著眼部;一名男子站在告訴人後方,另一名男子站在管理室玻璃門外階梯下。
時間:2011/04/2203:33:35內容:有一隻手近距離出現在監視器鏡頭前,畫面全黑。時間:2011/04/2203:33:36內容:監視器鏡頭回復拍攝管理室角度;告訴人站立在管
理室玻璃門外,左手未按著眼部;一名男子站在告訴人後方,另一名男子站在管理室玻璃門外階梯下。
時間:2011/04/2203:33:39內容:有一隻手近距離出現在監視器鏡頭前,畫面全黑。時間:2011/04/2203:33:42內容:監視器鏡頭回復拍攝管理室角度;告訴人自管理室
玻璃門外走回管理室內,右手持行動電話以右耳通話中,先看了一下左手手掌,之後左手掌摸右臉上方,再摸左臉上方,走入管理室櫃臺;一名男子隨後進入管理室內,另一名男子站在管理室玻璃門處。
時間:2011/04/2203:33:57內容:有一隻手近距離出現在監視器鏡頭前;告訴人自櫃
臺內走向管理室玻璃門外,仍由右手持行動電話以右耳通話中,左手先是摸著臉部上方、接著摸左腰部、再摸頭頂及後腦勺。
時間:2011/04/2203:34:03內容:有一隻手近距離出現在監視器鏡頭前。
時間:2011/04/2203:34:05內容:告訴人走至管理室玻璃門外,左手插腰,右手持行
動電話以右耳通話中,之前隨告訴人走入管理室之男子亦走至管理室玻璃門外,緊跟告訴人身旁。
時間:2011/04/2203:34:11內容:有一隻手近距離出現在監視器鏡頭前,畫面全黑。時間:2011/04/2203:34:12內容:告訴人站在管理室玻璃門外,背對監視器鏡頭,右
手持行動電話以右耳通話中:另二名男子站在告訴人旁邊。
時間:2011/04/2203:34:23內容:告訴人站在管理室玻璃門外,身體右轉45度(監視
器鏡頭拍攝其右側),同時結束通話,右手放下,緊接著左手也自頭部放下,將行動電話收至腰部,走進管理室內2步,隨即回頭至管理室玻璃門外與一名男子對話。
時間:2011/04/2203:35:10內容:告訴人右手摸著右臉上方,走回管理室櫃臺內,期
間右手曾放下1次;此時被告在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有操作行動電話之動作;該二名男子站在管理室玻璃門外階梯下。
時間:2011/04/2203:35:36內容:管理室外有警車警示燈紅色光線反射,一名男子走
上階梯至管理室玻璃門外,告訴人自櫃臺走向管理室玻璃門外,被告在後走向管理室玻璃門外,身穿反光背心之員警出現在管理室玻璃門外階梯下,告訴人多次舉起右手摀著右眼,最後靠坐在管理室玻璃門外階梯扶手,右手持續摀著右眼。
時間:2011/04/2203:36:54內容:一名員警走進管理室,呼叫並搭管理員肩膀至管理室玻璃門外。
時間:2011/04/2203:37:13內容:告訴人靠坐在管理室玻璃門外階梯扶手,高舉右手
指向監視器鏡頭向員警陳述,隨即以右手摀著右眼,被告亦有向員警說明之動作。
時間:2011/04/2203:37:22內容:告訴人靠坐在管理室玻璃門外階梯扶手,以右手比
畫向員警陳述,被告自管理室玻璃門外走進管理室。
時間:2011/04/2203:37:41內容:告訴人靠坐在管理室玻璃門外階梯扶手,以左手指
著被告,與被告爭執,遭員警制止,被告接續以右手比畫向員警陳述。
時間:2011/04/2203:38:03內容:告訴人靠坐在管理室玻璃門外階梯扶手,以右手比畫其右眼遭毆情形。
時間:2011/04/2203:38:11內容:被告舉起左手陳述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期間告
訴人以右手不斷比畫,至03:39:31始舉起右手摸著右臉上方,隨即放下。
時間:2011/04/2203:39:37內容:告訴人與被告在管理室內,同時拿出皮夾,將證件交予員警。
(以上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167頁)
5、勘驗錄影監視器檔名:00000000_034000.irf時間:2011/04/2203:40:00內容:告訴人與被告在管理室內,當著員警仍繼續爭執,
期間告訴人不斷舉起右手摀著右眼、或以右手掌摸右臉上方、或以右手握拳按壓右額頭,亦再比畫其右眼遭毆情形。
時間:2011/04/2203:42:04內容:告訴人伸手拿取置放於管理室櫃臺內之眼鏡,再與
被告爭執幾句話後,走出管理室玻璃門外,被告在管理室內繼續與員警對話。
時間:2011/04/2203:42:55內容:兩名員警離開管理室,站在玻璃門外。
時間:2011/04/2203:43:54內容:警員先後走入管理室,與被告對話。
時間:2011/04/2203:46:32內容:二名員警動身離開管理室。
(以上見本院卷第167頁)
(二)上開錄影監視器內容,自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25分54秒經被告移動監視器鏡頭後,至同時33分20秒再移回原拍攝之位置而有監視錄影畫面止,並未拍攝到被告傷害告訴人即證人鍾輝榮之過程,是以此部分之過程,仍須依照在場人之供述,以求還原事實真相:
1、證人鍾輝榮於本院101年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4月22日凌晨其有與被告發生衝突,當天凌晨2點多其從外面回來,看見被告家裡燈還亮著,其從管理室打電話給被告,當時電話是向管理室查詢,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至被告家中電話00000000號,因前一天下午其經過管理室,跟被告擦身過,他又重複對其講一些怪力亂神的事情,其聽不清楚又急著出門,所以才請他下來請他解釋清楚,先前發生前雙方沒有爭執,只是被告對其不是很善意;打完電話不到5分鐘,被告就下來,其問被告前1天下午的事,問被告有何誤會,被告那時候就開始兇其,用三字經罵其好幾句,且說要修理其,叫其到管理室外面講,其不敢出去,因為管理室有監視器,其不敢出去,被告就把監視器移開,當下只有其、被告及管理員3人在場,其一看到被告把監視器移開,就打電話給管區及朋友陳一通,其跟被告繼續在管理室爭執,後來其朋友到了,其就走到管理室外面跟朋友打招呼時,出管理室門的位置,被告就一拳打過來,之前其坐在管理室有先把眼鏡拿下來擦眼鏡,有把眼鏡放在管理室櫃臺上面,其走出去時沒有戴眼鏡,是因為其認為被告會打其,動手會有衝突,會打到眼鏡傷到其之眼睛,被告打其一拳的時候,其朋友有看到,其都沒有還手;之前於偵查中其說當時過了10分鐘,其之兩位同事就到了,同事本來在外面看狀況,等其拿下眼鏡,被告就從其之眼睛打下去,這個過程應該是偵查中比較正確,因偵查的時間距發生當時較接近;被告打其時,其與被告在管理室內,其走出來背向櫃臺,在擦眼鏡的當下,其站的位置與被告面對面,其拿下眼鏡擦著,擦完眼鏡,眼鏡放在櫃臺上,沒防備情形之下,被告從其正面一拳打過來,其在拿下眼鏡當下,並沒有想到他會一拳打其,被告在打其之前,其和朋友2人沒有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在被告打其一拳之前,其與被告沒有拉扯的動作,至於被告隔天為何有去診所就診的紀錄,其不清楚,其完全沒有動手,也沒有拉住被告的肩頸近距離接觸;被告打其之後3分鐘,警察就過來瞭解狀況,警察叫其趕快去急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再回來作筆錄;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是以握拳方式打其1下,之後,沒有其他追打的情形,而偵查卷第13頁下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時間是當日凌晨3時25分54秒,這是被告當時要爬上櫃臺去移動監視器的照片,偵查卷第11頁上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時間是當日凌晨3時33分28秒,這是管理員鐘明昌將監視器鏡頭撥正的照片,偵查卷第13頁上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時間是當日凌晨3時33分58秒,照片中出現的2人是其朋友,這時他們已經走進管理室,其已經被打了,其人在管理室,不在照片中,而其被打時,其之朋友在管理室玻璃門外面,偵查卷第11、12頁下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標示時間當日凌晨3時35分11秒、15秒,照片中從管理室外玻璃門走進來的人就是其本人,照片中站在玻璃門前面是柯欽儒,當時,警察還沒來,其手摀著右眼,因為其右眼很痛,管理室內有1台監視器;柯欽儒是其在臺中市○○路某土地仲介業的同事,陳一通是同業的朋友;本案使其眼球破裂,右眼眼球萎縮,醫生說即使縫合對右眼眼球的視力也沒有辦法改善,其現在已經沒有眼球,完全看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
2、證人柯欽儒於本院101年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30分,其與陳一通有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因為當晚其在公司休息,陳一通原來在樓下,上樓跟其說,他接到鍾輝榮的電話,有人要欺負他,陳一通找其一起過去,到現場之後,看到告訴人、管理員還有被告都在管理室,告訴人和被告在爭吵,至於是為何事其不知道,管理員則在旁邊看,其進去管理室時,攝影機已被移開了,管理員說是被告移開的,雙方爭吵過後,其跟陳一通出來管理室外面,告訴人也有出來管理室外面,告訴人出來之後再進到管理室內,被告就打告訴人一拳,眼睛有受傷,是哪隻眼睛忘記了,他的眼珠類似水的狀態,眼球紅紅的,其在告訴人旁邊,有關其之位置,因為時間久了,有點記憶模糊,是站在管理室裡面或外面不確定;告訴人被打前一刻,應該是在跟被告講話,是面對面正面沒錯,被告為何會一拳揮過來,其不知道,在之前講話雙方沒有衝突,只是在講話而已,至於講什麼其忘記了,告訴人被打時應該沒有戴著眼鏡,當時眼鏡在鍾輝榮手上,為何會取下來拿在手上,其不清楚,告訴人被打之後,其等就報警,至於是何人打電話報警忘記了,後來有送告訴人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之後沒多久其跟陳一通就先離開了;在整個過程中,其、告訴人、被告、陳一通4人沒有發生任何的口角衝突或拉扯,至於在事發後1天,被告的肩頸為何有挫傷血腫的狀況,其不曉得,其與陳一通來到管理室之後,就只有看到被告揮一拳,在此之前,雙方沒有肢體上的衝突,告訴人被揮一拳後,雙方沒有肢體上的衝突;偵查卷第11、12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標示當日凌晨3時35分11秒、15秒,告訴人右手摀著右眼從管理室外走進管理室裡面,告訴人已被打,其與陳一通在等警察過來,偵查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時間是當日凌晨3時40分24秒,是警員過來作筆錄,照片中1人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5頁)。
3、證人陳一通於本院101年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有與柯欽儒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因告訴人打電話給其,說跟社區的人發生爭執,要其過去協助瞭解一下,其找柯欽儒一起過去,到場時,告訴人跟被告已經在管理室門外面爭執,被告就質問告訴人說你叫人來,兩個就爭執起來,被告就轉頭回管理室,告訴人隨後跟進去,其與柯欽儒在管理室門外,告訴人跟著走進去,要用手牽被告的手,希望他把話講清楚,就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打,告訴人側面站著,被告揮拳打到告訴人的眼睛,至於是哪支手打到哪隻眼,其現在不確定,告訴人被打時,其等有進到管理室內,被告就跑到管理室後方去,這時其發現監視器鏡頭被移開了,後來就報警送醫;其與柯欽儒到現場之後,其2人及鍾輝榮、被告沒有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至於被告於事發肩頸有挫傷血腫的情形,其不了解,其到場時,就看到其剛才所述的那些情形;告訴人被打的剎那間他沒有戴眼鏡,其於100年8月12日偵查中提到,當時鍾輝榮把眼鏡拿下來,正在擦眼鏡,被告從他正面打他一拳,因偵查中離案發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偵查卷第13頁上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時間是當天凌晨2時33分58秒,照片中左邊的是其,其穿白色衣服,另外1人是柯欽儒,當時,鍾輝榮已經被打,管理員已經有把監視器調回,被告被打時,有發現監視器被撥開,其問管理員是誰撥的,管理員說是被告撥的,其後來與柯欽儒有送告訴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沒有陪同被告看診,其等有詢問告訴人,隔天要上班,問他可否1個人留下來,他說可以,其等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4、證人即管理員鐘明昌於100年8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擔任臺中市○○區○○街○○○號大樓之保全人員,管理室是在112號,告訴人及被告均是大樓之住戶,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多,告訴人過來找其,詢問地下室車位旁邊的紅色車輛是何人所有,其查出之後,告訴人就將資料拿打,打電話給對方,其問他有何事,他說「你不懂」,然後被告就下來,之後他們2人在管理室談的不是很愉快,有比較大聲,他們談論何事,其沒有聽清楚,他們談論一陣子後,被告有將監視器鏡頭撥開,他為何撥開其不清楚,本來其勸告訴人及被告去睡覺,2人也起身要離開,告訴人之手機突然響起,後來有2位告訴人之朋友過來,其覺得很奇怪,就將監視器鏡頭撥回去,並報警處理,當天凌晨3時33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就是其將監視器鏡頭撥回去之時間,其沒有看到鍾輝榮的2位朋友動手打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
(三)綜合本院對該大樓錄影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8至19頁、本院卷第133至144頁〕)及上開4位證人之陳述,本院心證如下:
1、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2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內,因證人鍾輝榮與被告在前一日下午有言語上不快,經向管理員查詢得知被告之住處電話,乃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同時5分許被告走進該大樓管理室內,兩人談話逐漸有火氣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期間被告有數次以手臂指向管理室外之方向,要證人鍾輝榮外出談話,證人鍾輝榮並有數次轉身走入管理室櫃臺內,被告亦有趨前伸手欲拉證人鍾輝榮之動作,及在管理室櫃臺周圍走動徘徊且咆哮之情形,後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至25分許,被告不斷與證人鍾輝榮理論,並以左手揮指管理室櫃臺外方向,欲請證人鍾輝榮出來,且有多次以手指向監視器鏡頭,最後情緒略顯激動,甚有咆哮情形,嗣於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25分52秒至54秒,被告爬上管理室櫃臺移動監視器鏡頭,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鏡頭因而未拍攝管理室內,移向不明地點。再依證人鍾輝榮、柯欽儒、陳一通之證述,證人鍾輝榮見狀乃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友人即證人陳一通到場幫忙,證人陳一通並邀約另一名友人即證人柯欽儒一同前往,證人陳一通及柯欽儒隨即趕至該棟大樓管理室,約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握拳毆打證人鍾輝榮右眼1下,後於當日凌晨3時33分20秒至42秒間,大樓管理員即證人鐘明昌將監視器鏡頭慢慢撥回原拍攝角度,在撥回期間之當日凌晨3時33分20秒、24秒見及告訴人之朋友即證人柯欽儒、陳一通站在本棟大樓管理室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9頁下方、第10頁下方),當日凌晨3時33分58秒證人柯欽儒、陳一通站立在管理室門口,當日凌晨3時35分11秒、15秒證人鍾輝榮右手摀著右眼自管理室門口由外入內,再走向管理室櫃臺,當日凌晨3時36分2秒、35秒證人鍾輝榮與其朋友即證人柯欽儒、陳一通在管理室外,狀似在等候,當日凌晨3時39分22秒、同時40分24秒警員至管理室處理(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3頁上方、第11頁下方、第19頁下方、第14頁下方、第15頁上方、第16頁上方、第23頁上方)。而被告對其於有移開該大樓管理室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及揮拳觸及證人鍾輝榮右眼之行為亦不否認,是以被告確有出拳毆打證人 鍾榮榮 之行為,洵堪認定。
2、至於證人鍾輝榮、柯欽儒、陳一通3人雖就⑴證人柯欽儒、陳一通到達管理室大樓時,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鍾輝榮一同走出管理室外,⑵證人鍾輝榮被毆打之地點是在管理內室或是剛進入管理室,⑶證人鍾輝榮被毆打時,證人柯欽儒是否有進入管理室內等點,其3人之陳述略有不合,然此僅係部分有主要事實無關之細節上出入,此當係與其陳述時距離案發日已逾9個月,且個人觀察注意力不同,因而造成陳述偶有不符之故,然此並不影響其3人之證述可信性,併予敘明。
3、另被告質疑證人鍾輝榮於打電話報警後至警察進入管理室這段期間,其雖有以右手摀住右眼,但也常兩手未放在臉上摀住眼睛部位,若真有疼痛感,應會將手一直放在右眼上。本院依此勘驗結果,訊問證人鍾輝榮:如果右眼睛有巨痛情形,為何未摀住右眼?其答稱:因為痛的時候自然有反應會想要去摀住眼睛,但是手壓住眼睛也是會痛,所以有時候就沒有摀住眼睛,而且其當晚有喝酒,所以疼痛的感覺也會比較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本院依勘驗結果,可認證人鍾輝榮仍有多時將手摀住右眼,再參酌後述理由二、(五)所述,證人鍾輝榮右眼球確實破裂,可見其確有疼痛感,證人鍾輝榮此部分之說明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質疑,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證人鍾輝榮及其2名友人,他們3個人要打其1人,其要閃躲作自保的動作,才揮拳打到告訴人之右眼,打到他的眼睛不是其能預期的云云,並提出上開英吉診所100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然此部分之情形業經證人鍾輝榮、柯欽儒、陳一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之,而本院依對該大樓錄影監視器之勘驗結果觀之,當時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內,被告與鍾人鍾輝榮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數次以手臂指向管理室外之方向,要證人鍾輝榮外出談話,證人鍾輝榮並有數次轉身走入管理室櫃臺內,被告亦有趨前伸手欲拉證人鍾輝榮之動作,及在管理室櫃臺周圍走動徘徊且咆哮之情形,之後有多次以手指向監視器鏡頭,最後情緒略顯激動,並爬上管理室櫃臺移動監視器鏡頭等情,有如前述,從上開情節觀之,是被告數次要證人鍾輝榮外出至管理室外談室,證人鍾輝榮反而走入櫃臺內,經被告拉扯其手臂而不願離開,被告並在櫃臺周圍走動徘徊、咆哮,情緒激動,最後自行移動監視器鏡頭,足見被告是主動而強勢,證人鍾輝榮反而是被動只求自保。再者,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4、5部分所示,監視器鏡頭經回復原拍攝位置,證人柯欽儒、陳一通開始出現,均只見其2人站在管理室玻璃門外,或者1人隨同證人鍾輝榮進入管理室內,之後再跟隨證人鍾輝榮走出管理室外,從其2人之形態、舉止及動作,並未見及曾因有與被告肢體接觸後之氣憤或者激動之情形。且詳觀該部分勘驗內容,被告行動自如,亦並無因其頸部、右前臂受傷而手撫摸頸部、右前臂之動作,且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亦僅是在警員面前與證人鍾輝榮再次爭執,被告並無向警員投設其有指受其頸部、右前臂受傷之動作。是以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開英吉診所100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只能證明被告確有受傷之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遭證人鍾輝榮、柯欽儒、陳一通毆打之情節。
(五)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鍾輝榮之右眼於100年4月22日凌晨被毆打之前,即已無視力云云(詳細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29頁),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證人鍾輝榮於74、75年間,在大陸地區車禍受傷,兩眼均受有傷害,4年後在大陸地區進行眼角膜移植,並有戴眼鏡矯正,1年後視力慢慢恢復,完全看到清楚,之後在臺中市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等情,據證人鍾輝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91頁)。而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調證人鍾輝榮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眼睛之病歷,惟因證人鍾輝榮超過7年未於該醫院就診,病歷已逾保存期限,因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醫院101年3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字第101000172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
2、證人鍾輝榮之右眼於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30分多許遭被告毆打後,經證人柯欽儒、陳一通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急診主治醫師初步診察後,再會診郭鐘元醫院檢查眼睛,診斷為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角膜混濁,建議進行手術縫合,但證人鍾輝榮拒絕接受手術,欲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即其當時接受手術,只能將右眼眼球破裂縫合,並無法改變右眼角膜混濁之情形等情,有該醫院100年1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00012045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之1頁)。
3、又證人鍾輝榮於100年4月22日上午7時多許,撥打電話給友人胡源紅,後由證人胡源紅開車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一節,據證人胡源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22日急診病歷紀錄,證人鍾輝榮到院時右眼視力為無光感(按:依下述4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無光感即失明之意思),因右眼角膜嚴重水腫,無法看到眼底及視神經情形,無法評估其視神經萎縮是慢性或急性外傷所致,其右眼已有萎縮現象,無視力,若經治療也無法挽回,其右眼無光感、左眼萬國視力為0.6之情形,不可開車,因無立體距離感;又證人鍾輝榮之右眼角膜有移植過之表現,右眼角膜白斑為角膜移植失敗結疤所致,與急性外傷是否有關無法判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2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3427號函、病歷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44至50頁)。
4、證人鍾輝榮於100年6月20日再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診門診就診,診斷為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角膜混濁,當時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情,有該醫院100年7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00007511號函1紙及病歷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至38頁),並有100年6月20日除載明上開2傷害外,另載明目前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
5、證人鍾輝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右眼遭毆打後,其之就醫情形及當時內心之考量如何,證述如下:其被毆打的部位是右眼眼球,眼球被打到時,其之眼鏡拿在手上,被打之後,把眼鏡放在櫃臺,當時其之臉部除了右眼眼球破裂、眼眶瘀青外,沒有其他外傷,當下覺得眼睛非常痛,其覺得自己眼睛無法張開,沒有視力,其先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急診室有對其作眼球的檢查,眼球破裂要作縫合手術,但其沒有作縫合手術,其因想到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更進一步的治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醫生沒有建議其要立即手術治療,只有說要把眼球縫合,後來,由朋友胡源紅開車載其去臺中榮民總醫院,也是掛急診,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經醫生檢查之後,醫生說不需要縫合,縫合對視力沒有幫助,醫生說其本身有作角膜移植,經過外傷的眼球嚴重破裂,縫合後對移植的角膜會排斥無法癒合,整個眼球都已混濁了,其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沒有作進一步其他治療,只有拿藥叫其回家休息,沒有要其回診,只需要進行左眼的定期追蹤,其當時因為當時右眼已經破裂了,而且臺中榮民總醫院是非常高等級的醫院,醫師的判斷應該不會有錯;100年4月22日事發之後,其是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部,以中醫的方式開藥讓其吃,看眼球的受傷及瘀青是否能夠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6、綜合上述,被告出拳毆打證人鍾輝榮右眼,造成證人鍾輝榮右眼球破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時即無光感,無視力,經治療也無法挽回,有如前述。是以證人鍾輝榮證述: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生檢查後,醫生說不需要縫合,縫合對視力沒有幫助,因其本身有作眼角膜移植,經過外傷的眼球嚴重破裂,縫合後對移植的角膜會排斥無法癒合,整個眼球都已混濁了等語,即與上述病歷之診療情形相符,證人鍾輝榮慮及其先前即曾為角膜移植手術,現右眼球破裂,經手術縫回後亦無法挽回視力,因而未為積極之治療,其之考量並未明顯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既有出拳毆打證人鍾輝榮右眼,造成後者右眼球破裂,已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自不能僅因證人鍾輝榮先前有為眼角膜移植手術,即任意推斷證人鍾輝榮之右眼於100年4月22日凌晨被毆打之前,即已無視力云云。另辯護人舉網路搜尋之資料,認為證人鍾輝榮之角膜水腫不退,即是因角膜移植手術失敗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證人鍾輝榮右眼角膜嚴重水腫,因是遭重拳毆打結果造成,不能僅因某些症狀相同,即任意推斷證人鍾輝榮因右眼眼角膜移植手術失敗而失明。
7、由上述之說明,證人鍾輝榮經診斷其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角膜混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詳如前述,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至於前述理由二、(五)、3所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提及:證人鍾輝榮右眼角膜「白斑」為角膜移植失敗結疤所致,與急性外傷是否有關無法判定等語,係就右眼角膜「白斑」所為之說明,與上開右眼角膜「混濁」之情形不同,不可引諭失義,將此部分排除。而依該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已提及證人鍾輝榮右眼角膜嚴重水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7月28日函亦認為: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角膜混濁,當時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情,應該證人鍾輝榮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角膜混濁,均為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原因。
(六)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重傷害之成立,以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難治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罪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參照95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至於被告係基於何種犯意為上開行為,本院認定如下:
1、本案係因證人鍾輝榮於凌晨3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下樓,雙方口角爭執才起衝突,雙方先前並無仇恨怨懟,且依此事發當時之情節,被告與證人鍾輝榮間僅因細故口角,應無可能僅因此等磨擦衝突,被告即頓萌重傷害證人鍾輝榮之故意。再者,本案被告係朝證人鍾輝榮臉部一拳,然直接打中證人鍾輝榮右眼,除此一拳外,別無其他導致證人鍾輝榮傷勢加重之攻擊傷害舉措,再參酌被告並未持其他器具或兇器為之,僅係徒手握拳為之,尚難以此情節,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行為會導致證人鍾輝榮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逕論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
2、再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證人鍾輝榮之犯意,然其為正常智識之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復參酌人之面部有眼、鼻、口等重要器官分佈,尤以眼部最為脆弱,其握拳對證人鍾輝榮臉部毆擊,倘成傷部位極靠近眼部,極可能因此對視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對此結果,被告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又證人鍾輝榮所受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於證人鍾輝榮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造成證人鍾輝榮之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角膜混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使證人鍾輝榮右眼受有重傷害,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尚有誤會,理由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鍾輝榮係同棟大樓住戶,本應和睦共處,惟因不滿證人鍾輝榮於凌晨3時許以電話通知其下樓談話,因而火氣漸生,因細故出拳毆擊證人鍾輝榮臉部,使證人鍾輝榮之右眼致生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對證人鍾輝榮產生之終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未能與證人鍾輝榮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尚可,本案之肇生係因證人鍾輝榮於凌晨3時許通知被告下樓,擾人睡眠,其本身亦有可責之處,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然其未慮及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處,且本案適用之法條已有變更,應適用法定刑較輕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則檢察官依原起訴之使人受重傷害罪之求刑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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