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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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曾魏申妹 訴訟代理人 曾明章 被上訴人 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就系爭24萬元之借貸有意思表示合致: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4萬元時書寫之借據,其上載明「於民國92年9月26日,借款金額貳拾肆萬元整曾永宏9/26」,業經原審查明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曾永宏」之字跡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經當庭以肉眼比對結果,其中「永」及「宏」兩字筆跡相似(參原審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間就系爭24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二)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24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世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卡債: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4萬元,係由上訴人領款後自行交付被上訴人,並非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曾永宗 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誤載,特此陳明。
2、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債24萬元,為還債於92年9月26日至上訴人住處(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向上訴人借款24萬元,並簽立卷附之借據,之後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高雄市○○○路廣澤郵局提領計2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驅車前往高雄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全數清償上開卡債。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上開債務及有取得款項清償之事實,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足資證明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有提領240,000元,佐以被上訴人亦確實於92年9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卡債24萬元,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借款24萬元之事實,為此聲請鈞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前是否有積欠卡債之情形,若有積欠其金額為何?又被上訴人何時為清償?
(三)聲請調查證據:函查事項:聲請函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曾永宏於92年9月26日前是否有積欠卡債之情形?若有積欠其金額為何?又被上訴人何時為清償?待證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24萬元卡債及有取得款項清償之事實,為此聲請鈞院函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上訴人曾永宏於92年9月26日前是否有積欠卡債之情形?若有積欠其金額為何?又被上訴人何時為清償?由上開事實即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據前所述,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24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自屬有理。
(五)聲請調查證據,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在92年9月26日有欠國泰世華銀行卡債。我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為兄弟。國泰世華說資料還可以調查,我在107年8月3日就遞狀了,還沒超過15年,筆跡確定是真的,被上訴人有無積欠卡債,調資料就可以知道。
(六)上訴人因聽信被上訴人信用卡或其他貸款,可能會聽錯,但確實是有借貸,只不過不是用信用卡借貸。如果上訴人沒有借錢給被上訴人,不會簽立字條,要確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借的錢是用什麼名義,請求調閱被上訴人聯徵紀錄。被上訴人88年就在世華銀行開戶。
(七)上次要聲請調查證據,我發現被上訴人不是用他的名義跟國泰借錢,可能是用人頭,我已經有找到那個人頭,所以沒辦法查到被上訴人的銀行債務。人頭是 王冠芳 ,他也承認了,我在刑事部分即被上訴人告我詐欺的,有請王冠芳來作證。上訴人開了票去郵局領錢,錢交給被上訴人後,再到國泰,是被上訴人拿錢進去,上訴人即我母親是在車上等,所以錢是不是還給銀行我們沒辦法確定。借據已經證實是真的,只是被上訴人否認拿到錢,如果沒有拿到錢,怎麼會開借據,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還否認說他當時在當兵,被上訴人應該於91年底就退伍了,有跟上訴人再借15萬去讀高雄科大。我那邊都有資料,我現在是要替我母親討回共200多萬的錢,我否認被上訴人所言,我是在忍耐不然我就告被上訴人教唆偽證。
(八)被上訴人退役後,沒工作,和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上門討債,被上訴人到上訴人的家開立借據借24萬元說要償還,國泰世華銀行的卡債,上訴人不疑有他,因為是祖孫關係,隨後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到郵局提領24萬元借他,再開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訴人獨自走進銀行,上訴人留在車上等,狡滑的被上訴人早利用王冠芳當人頭,向國泰世華銀行作借貸,使上訴人上當受騙。被上訴人說謊,92年9月26日他人在台南當兵。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效期已經過了,起訴時是11月多,已經超過15年了。
(二)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否認有借24萬,上訴人陳稱我在92年9月26日有欠國泰世華銀行卡債,是子虛烏有,如因上訴人聲請就調查,對我是不公平的,因為這涉及個資。我沒有欠卡債。上訴人是我的奶奶。
(三)原告不斷主張莫須有的東西。答辯狀有提及,借據在一審只有被認定相似,並非肯定是我寫的。假設借據是被上訴人開立,也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不能證明我有拿到錢。上訴人無限上綱,我不認為是對的。
(四)上訴人不斷編故事,他的上訴狀說我借他錢、國泰銀行等等,都被駁掉了,王冠芳與本案亦無關,(庭呈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371號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當時我是告訴人,被告是上訴人訴代,證人是上訴人,且隔離訊問,我告上訴人訴代偽造有價證券,已經判刑確定,檢察官問我有無向上訴人訴代借過錢,證人即上訴人回答不知道,且上訴人自己承認他沒有借錢給我,上訴人訴代亦承認上訴人說的話。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沒有借貸關係:
1、借據部份:該借據僅憑相似就認定被上訴人所開立?假設借據是被上訴人所開立,也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
2、借貸意思表示部份:上訴人提到以現金交付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經說過,上訴人並未交付該24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否清償世華商業銀行之卡債為由,來證明被上訴人的借貸意思表示,與法不合。上訴人以清償卡債為名,聲請調查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屬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定義,被上訴人不同意以莫須有的名義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但是,被上訴人可以同意上訴人以相同金額24萬提供擔保並做為損害賠償之補償為前提,來同意申請調查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假設依照上訴人所言而查無任何世華銀行之卡債或清償記錄,必須以相同金額24萬元做為被上訴人的損害賠償。
(六)上訴訴訟代理人曾永宗(以前曾明章),曾經就用張冠李戴的方式對被上訴人提告。所幸司法還被訴人公道,上訴訴訟代理人因此被判「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二年」(被上證一),現在上訴訟訴代理人(曾永宗)挾怨報復,不斷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被上證二),其中包含3個民事清償借款訴訟、2個假扣押、2個刑事訴訟,不斷浪費司法資源。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係,又無法證明金錢之交付,另外所說之理由又多為捏造不實,上訴人的主張均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2年9月26日,有借據為憑,詎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及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經將借款交付完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記載「於民國92年9月26日,借款金額貳拾肆萬元整曾永宏9/26」等字樣之字條影本為證據,主張該字條為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所簽立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字條並非其所書寫,且未寫明交給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條影本並未經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惟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及數字,並當庭比對結果,認為該字條上之「永」、「宏」二字與被上訴人之字跡相似,此有原審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4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全無可採。但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條上並未明載係向何人借貸金錢,上訴人又未就此字條為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之憑據一節另外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雙方之間有就24萬元之借貸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已將24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世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卡債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收到款項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郵局交易清單影本證明其於92年9月26日分2筆現金提款15萬元、9萬元共24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7頁),但此僅能認定上訴人於當日確實有自郵局提款之事,並不能再證明此24萬元款項確實已經交給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該24萬元係當日交給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前曾於93年及94年間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但未曾核准發卡,遂並無積欠卡債及清償資料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1號函在卷可參,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回函內容,無從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2年9月6日自郵局提款24萬元係作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款之流向,自無從據作為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情節之佐證。雖上訴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主張上訴人係以第三人王冠芳名義向世華商業銀行借款等語,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為證明,亦難作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亦屬不必要。是以,上訴人對於其業已將24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為充足之舉證,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其他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刑事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稱「我也沒有借錢給曾永宏」等語為本案訴訟外之陳述,尚不得認為係當事人之自認,故於本件中不作為認定雙方間有無借款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揭24萬元之借貸關係一節,上訴人對於雙方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已經將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不能為充足之舉證,而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之於92年9月26日有24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