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44號原告 莊明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5日雲監裁字第72-ZFA1973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莊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27日8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7年12月1日檢具採證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違規影片後,遂於108年1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197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月19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08年3月5日雲監裁字第72-ZFA197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以雲林監理站108年2月12日嘉監雲監字第1080013958號函文說明二,表示本人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減速車道,及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惟查本人車輛於上開時段,係由國3往北方向行駛,因欲於土城交流道下國道往土城方向行駛,查變換車道當時,本人車輛離土城交流道尚有一段距離(看不到匝道出口),且當時外側車道車流尚稱順暢,並無所謂排隊駛離主線車道之車流,故本人依規定打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行為符合規定。
2.另查前函說明三闡明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有意駛離高速公路之駕駛取巧,於見輔助車道壅塞,或車行速度較慢,即先行駛車行速度較快之主線外側車道,超越連貫行駛輔助車道之車流,俟接近匝道時,方勉強插入正在連貫駛離高速公路之汽車中間,致時常險象環生」。惟查國3樹林至土城段之路肩自107年10月15日已開放部分時段(平日7-9時及16-20時、假日14-22時)供車輛通行,倘外側車道有壅塞情形,駕駛人當可選擇改行駛路肩下交流道。惟查當時上開時段7-9時路肩車輛極少,如外側車道有連貫車流,當可變換至開放路肩車道下交流道,詳舉發照片。然由照片顯示,路肩車流順暢,足見上開時段外側車道尚無壅塞情形,故本人正常變換車道、保持車距並以安全的駕駛行為駛離國道,竟遭陳情人檢舉有「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為,實令人無法信服。
3.退一步言,高公局開放路肩之目的,係為紓解外側車道於尖峰時間之車流,倘路肩順暢,而外側車道車流又不善加利用路肩行駛而造成國道壅塞,此難道係開放路肩紓解車流之立意?況駕駛人見路肩車流順暢,亦可經由外側車道再轉路肩行駛下土城交流道,此舉符合開放路肩行駛之目的,何來違規變換車道?
4.有關法條所稱「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汽車中間」之定義未明,裁罰機關判斷基準為何?試問?何謂「連貫」?車距低於多少才是連貫?倘國道之車輛車速逾60公里,車輛間距逾100公尺以上,變換車道仍可視為插入連貫駛出之汽車中間嗎?故政府對人民權利義務之裁罰規定,應至為明確與周延,而非以主觀認定為之。
5.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弟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略以)「被檢舉人(即本人)車輛未循減速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違規事實明確」。試問?何謂「車陣末端」?其法規定義為何?眾所皆知,國道有經常性之車流,如何認定「末端」而得以依序進入?舉例而言,國道連續假日常有車多壅塞,回堵車流經常超過1公里以上,甚或更長,試問如何判定車陣末端再依序進入?難道駕駛遇此情形,需停車等待車陣消失,抑或倒車至所謂車陣末端,或駛至下個交流道始能下國道,另倘下個交流道前亦有車流壅塞,那車輛豈不是只能無奈的繼續往前行駛。爰此,前述警察大隊所言,與實際駕駛行為及紓解國道車流之交通專業顯有不符,顯見引寓失當,論斷本位,應予撤銷裁罰。
6.本人支持政府積極整頓交通秩序,維護交通安全之用心,惟涉及對人民權利義務之裁罰,亦應本審慎及務實態度為之。以本案為例,原裁處通知單載明本人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3公里處」,惟實際應為「國道3號『北上』43公里處」,其後雖以108年2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216號函予以更正,惟已顯示裁處機關僅依檢舉人片面陳詞,及未經嚴謹、專業與客觀態度研析法規及政策目的與駕駛行為即予草率裁處,實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綜上,本人依規定變換車道,並無所稱任意變換車道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常理推論,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欲下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或匝道,本應順應車流狀況,循序從主線之中(內)側車道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而駛出,而非行近至交流道出口時,始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經檢視錄影採證畫面,檢舉人與其前車之距離約1至2個車身,此乃係該駕駛人為保持安全距離而為之駕駛行為,該2車間即屬連貫行駛之車輛,而系爭車輛係從主線之外側車道向右斜插入檢舉車輛前方正連貫駛出主線之減速車道汽車中間,並造成檢舉車輛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為避免發生事故碰撞而須剎車降低速度,此觀檢舉影像內容甚明。
2.又按GOOGLE街景拍攝照片顯示,國道3號北向分別於45公里處設有預告前方各出口之標誌、北向44.9公里處設有(板橋、土城-出口2公里)之預告標誌、北向約43.8公里處設有「(土城、板橋-右線)、(距交流道之減速車道尚有200m)」之標誌等;據此,倘原告欲駛出交流道,本應遵循沿途各標誌指示及車流狀況,事先以合法安全的方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循求銜接出口之減速車道,方符社會通識。
3.況且,縱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駛入減速車道時,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逕行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已行駛減速車道即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汽車中間一節,事屬明確;爰原告上開駕車之舉,確已影響行車秩序並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其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容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27日8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當時,其車輛離交流道尚有一段距離,又外側車道車流順暢且路肩車輛極少,並無所謂排隊駛離主線車道之車流等情,是否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27日8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具採證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違規影片後而製單舉發,嗣後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年2月12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013958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號卷【以下簡稱雲林地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48頁、證物袋內),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27日8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當時,其車輛離交流道尚有一段距離,又外側車道車流順暢且路肩車輛極少,並無所謂排隊駛離主線車道之車流等情,乃難以採信,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四所分別記載:「三、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7年12月1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7年11月27日08時14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43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並提供連續錄影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四、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前述路段(土城交流道出口)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且依序通行(接續進入出口匝道),被檢舉車輛未循減速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雲林地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並參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勘驗本件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可知檢舉民眾車輛(即錄影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內,而其前方另有藍色貨車亦依序行駛同樣之減速車道上,此時,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左側車道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復見本件系爭汽車閃右轉方向燈,並利用檢舉民眾車輛與上開藍色貨車間之二車安全距離之間隙,與該錄影車輛之車距不到1台車之車距即緩緩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同一減速車道內,以上各情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5月13日之勘驗筆錄外,並有採證光碟(見雲林地院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證物袋內)。
承前開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從主線車道變換至通往出口匝道之減速車道時,確有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減速車道之車陣中間之違規事實甚明。是以,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主張其變換車道當時,其車輛離交流道尚有一段距離,又外側車道車流順暢且路肩車輛極少,並無所謂排隊駛離主線車道之車流等情。然經本院端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所載:「㈠、檔案開始,錄影時間顯示為2018/11/2708:13:50,………錄影車輛前方約1至2台車之車距則有一輛設有升降尾門之藍色貨車,右前方更遠處有2台小客車行駛於路肩,並亮起煞車燈。㈡、錄影時間:2018/11/2708:13:52,錄影車輛前方藍色貨車之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緩緩進入錄影畫面,與錄影車輛之車距不到1台車之車距………並由系爭車輛之車側及車尾可見其右方向燈持續閃爍,並亮起煞車燈………。㈢、錄影時間:2018/11/2708:13:55,系爭車輛約右半側之側身進入減速車道,另可見前方藍色貨車之前車打右方向燈自減速車道切換至路肩………。…………㈥、錄影時間:2018/11/2708:14:03,因前方車流停止前進,系爭車輛與錄影車輛亦陸續停止。………」等語(見雲林地院卷第72頁背面),並對照雲林地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之採證照片6幀以觀,可見當系爭汽車從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之過程中,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藍色貨車煞車燈均呈現持續亮燈之狀態,且在該藍色貨車之前方亦有車輛往右切入路肩行駛,而系爭汽車在駛入減速車道後亦因前方車流擁塞而停下,則不論原告變換車道當時,該系爭汽車尚距離交流道出口是否接近,抑或是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車流有無順暢,舉發當時原告車輛所變換駛入之減速車道,確實可見有車流擁塞,而該減速車道之車輛均依序連貫緩慢往前朝交流道出口匝道行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