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田明德 相對人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佳讓人相對人 郭俐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而言,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聲請人為訴訟外抵銷,未提起訴訟,此部分僅止於保全程序,如相對人主張該抵銷不合法而有所爭執,在邏輯上聲請人之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可能,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提供100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3,800,000元擔保,除聲請人就相對人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2,278元主張抵銷,其11,024,390元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第19號判決全部勝訴。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暨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5年度存字第2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6號卷宗後,其假扣押保全金額為11,120,215元,而本案訴訟之勝訴債權金額為11,024,390元,雖聲請人提出客戶往來明細等,主張其差額係主張抵銷之扣減金額。然上開差額金額為訴訟外抵銷,又無從僅憑聲請人所提客戶往來明細為認定,是難謂就假扣押保全金額11,120,215元為全部勝訴。另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復未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