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賴奕如
被   告  賴明順
       賴妍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八六○點
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八一四地號,面積一二二五點一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八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明順單獨
取得;同段八一四地號,面積一二二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被告賴妍劭、賴志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被告賴妍劭、賴志松各補償被告賴明
順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
860.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09地號土地)、同段81
4地號、面積1225.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14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09、814地號土地;又原告主張之
合併分割方案為系爭81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賴妍劭、
賴志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系爭
80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賴明順單獨取得,而被告賴明順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分割前短少182.49平方公尺【(860.17
+1225.15)÷2-860.17=182.49】,短少面積之部分,
由原告、被告賴妍劭、賴志松以系爭809、814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元之2倍補償被告
賴明順,即原告、被告賴妍劭、賴志松各以103,411元【計
算式:(850×2×182.49)÷3=103,411元】補償被告
賴明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809、814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
就系爭809、814地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809、814地號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即屬有據。
(二)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民法
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
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
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
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則不在此限。」準此,足知民法第824條第5項係
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而設,而欲依民法第
824條第5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者,須符合「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之要件,即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
同,即不得合併分割。經查,系爭809、814地號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即系
爭809、8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使用分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此有上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809、
8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824條第5項之規定,
自屬有據。
(三)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809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賴明順單獨取得,系爭814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被告
賴妍劭、賴志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
維持共有,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系爭809地
號土地有直接臨路,經由該道路可通往公路;系爭814地
號土地直接臨台21甲線即環湖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
9頁至第297頁),可知系爭809、814地號土地均可直
接臨路對外通行,且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亦均
為每平方公尺850元,經濟價值應屬相同,而被告賴明順
於分割後,面積少分得182.49平方公尺【計算式:(860.
17+1225.15)÷2-860.17=182.49】,原告主張之補
償方案是按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即每平方公尺1,700元補
償,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
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
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
地價之依據。」,是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為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亦作為主管機關
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認上開補償標準應屬合理、適
當,依此計算,原告、被告賴妍劭、賴志松應補償受補償
人即被告賴明順各103,411元(計算式:182.49平方公尺
×1,700元/平方公尺÷3=103,4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09、814地號土地,本
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809、814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系爭81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賴妍
劭、賴志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系爭80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賴明順單獨取得;原告、被告賴
妍劭、賴志松各補償被告賴明順103,411元,應為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809、8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原告│6分之1│6分之1│
├──┼──────┼────────┼────────┤
│2│賴明順│2分之1│2分之1│
├──┼──────┼────────┼────────┤
│3│賴志松│6分之1│6分之1│
├──┼──────┼────────┼────────┤
│4│賴妍劭│6分之1│6分之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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