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妻子 黃春雯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已為合法之送達。茲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何清富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